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刑更2487号罪犯刘艳,女,汉族,1993年3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初中文化。现于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牡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
被告人刘艳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4)垦刑终字第1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对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以罪犯刘艳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刘艳予以减刑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至2017年2月,获表扬奖励五次,结余积分300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原审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登记表、财产刑执行情况认定表、财产刑执行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刘艳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根据该犯犯罪性质,原判刑罚情况,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艳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27年9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元彬
审判员 冯国富
审判员 张晓光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盛丽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