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21民初1354号
原告:薛庆祝,男,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萝北县。
被告:宋树林,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住萝北县。
原告薛庆祝与被告宋树林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庆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薛庆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运费35,00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要求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份,被告雇原告的运输车为其从鹤岗往名山农场拉煤,运费共80,600.00元。双方约定,运完煤当时付运费,运完煤后,被告付给原告20,000.00元运费,剩余欠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欠款至今已两年,在此期间,原告数次要求被告给付,被告分数次给付原告两万余元,原告每次收款后都给被告出具了收据,现被告仍欠原告运费35,000.00元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宋树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状。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份,原告用其承包的车辆及其找来的另外两台车为被告运煤,运输完毕后经结算运费为80,600.00元。被告当场给付原告运费20,000.00元,剩余欠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剩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给付原告25,600.00元,现原告仍拖欠原告35,000.00元运费未给付。
本院认为,通过当事人的陈述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系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运人按照约定,将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亦应当支付全部运输费用。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费35,000.00元的诉讼请求,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的情况,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享有的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宋树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薛庆祝运费款3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00元,减半收取计337.50元,由被告宋树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斌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俪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