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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刑初11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涵泽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涵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刑初118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涵泽,男,199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址陕西省周至县,现居住西安市雁塔区,学生。2016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7]1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涵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涵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7日,被害人罗某1(西安市第四十五中学学生,15岁)与同学王某2发生矛盾,因发生矛盾时孙康健(已判决)也在场,罗某1于4月28日上午约孙康健谈此事,孙康健认为罗某1要找人教训自己,遂与刘某2(已判决)纠集被告人王涵泽及汪某、赵嘉腾、金某、张某、陈某、杨某(以上均已判决)、宇某(另案处理)等人前往西安市第四十五中学(以下简称四十五中)。当日12时许,孙康健、刘某2在四十五中门口与罗某1碰面,汪某、王涵泽等人在学校对面的观音庙花卉市场门口等候,后一同前往花卉市场内。在该市场内拐角处,被告人王涵泽伙同孙康健、刘某2、汪某、赵嘉腾、陈某、金某、杨某、张某对罗某1拳打脚踢,刘某2持事先准备的木棍击打罗某1身体、头部,汪某从现场捡起木棍击打罗某1的头部,致罗某1闭合性颅脑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右侧颅内脑外血肿、右侧颞骨骨折。后王涵泽等人逃离现场。2016年6月21日,王涵泽被抓获归案。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罗某1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伤残程度属十级。案发后,王涵泽及其家人赔偿罗某1损失1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涵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罗某2、关某、赵某、刘某1、王某1、卢某、王某2、高某、宇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1的陈述;被告人王涵泽的供述;同案犯孙康健、刘某2、汪某、赵嘉腾、陈某、金某、杨某、张某的供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涵泽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左右,可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涵泽伙同孙康健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涵泽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涵泽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结合被告人王涵泽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王涵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涵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星打印:相丽华校对:何星2017年月日送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