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2民初23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梨树县隆鑫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冬旭、李东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梨树县隆鑫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李冬旭,李东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民初2355号原告梨树县隆鑫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贺栋,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健,公司职工。被告李冬旭,男,198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东海,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梨树县隆鑫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鑫公司)与被告李冬旭、李东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李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冬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26日,被告李冬旭在我处购买盛瑞牌玉米收割机四台。每台玉米收割机价款153450.00元(四台收割机机型相同),当时约定补贴款下发后直接给付原告抵消货款,此机型每台国家补贴63450.00元,每台余款90000.00元,并约定每台机器于2016年10月30日还20000.00元,2016年12月30日还款25000.00元,2017年10月30日还款20000.00元,2017年12月30日还款25000.00元,如违约被告一次性付清四台机器的尾款共计360000.00元,并由其哥哥李东海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给付货款360000.00元,并承担违约损失52500.00元(违约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75%计算),合计41250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东海辩称,欠款事实存在,欠款数额也对,违约金数额也对,我同意给付违约金,暂时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李冬旭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并宣读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出示2015年9月26日农业机械销售合同四份及对应的四份欠据,每份欠据金额90000.00元共计360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为52500.00元。被告李东海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李东海、李冬旭未提交证据及申请。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6日,被告李冬旭在原告隆鑫公司购买“盛瑞牌玉米收割机”四台,并由哥哥李东海担保。每台收割机价款153450.00元,扣除国家补发的补贴款(每台634**.00元),每台收割机尚欠余款90000.00元,并约定了每台机器的还款期限即:2016年10月30日还款20000.00元,2016年12月30日还款25000.00元,2017年10月30日还款20000.00元,2017年12月30日还款25000.00元,如被告违约上述还款约定一次,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冬旭一次性偿还四台收割机欠款360000.00元,并由其哥哥李海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已经违约,尚欠本金360000.00元,违约金52500.00元,合计412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冬旭从原告隆鑫公司处购买玉米收割机四台,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但被告李冬旭未及时给付货款,属于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李冬旭应给付原告货款360000.00元及拖欠期间的违约金52500.00元,合计人民币412500.00元。因被告李东海为被告李冬旭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李东海对上述货款本息的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冬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梨树县隆鑫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60000.00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损失525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9月1日止),合计412500.00元。二、被告李东海对上述货款本息的给付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743.00元、财产保全费2614.00元,合计6357.00元由被告李冬旭、李海东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雪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