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21民初19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渑池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赵小红、杨爱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渑池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赵小红,杨爱琴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1民初1990号原告:渑池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华,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男,1987年6月13日生,汉族。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小红,男,1968年12月17日生,汉族。被告:杨爱琴,女,1974年1月15日生,汉族。原告渑池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小红、杨爱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渑池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小红、杨爱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渑池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赵小红、杨爱琴偿还本金60000元;2、判令赵小红、杨爱琴支付逾期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借款期满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6日,被告赵小红、杨爱琴通过管理方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翼龙贷”)签订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约定:“贷出方:*加森、*海滨、*红梅;借入方:赵小红;管理方:北京翼龙贷;借款本金6万元,借款时间为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借款利率为18%。”电子借条附加条款中还约定“当借款人逾期超过30天未还款时,翼龙贷网将由系统自动发布债权转让通知。如放款人在10日内未撤销债权转让的,由翼龙贷网系统自动完成债权收购。”后因借入方赵小红、杨爱琴逾期超过40天仍未还款,翼龙贷网系统自动完成了债权回购。2017年7月,北京翼龙贷将该笔债权转让给翼龙贷渑池运营中心--渑池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并向赵小红夫妇履行了告知义务。在债权转让后,渑池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多次告知赵小红、杨爱琴二人履行还款义务,但被二人以各种理由拒绝。被告赵小红、杨爱琴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小红、杨爱琴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16日,被告赵小红作为借入方通过管理方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作为贷出方的*加森、*海滨、*红梅签订合同编号为:1441651679的《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电子借条载明:贷出方:*加森、*海滨、*红梅,借入方:赵小红,管理方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18%。该借条附加条款同时约定,若借款人逾期30天未还款时,翼龙贷将由系统自动发布债权转让通知。如放款人在10日内未撤销债权转让的,由翼龙贷系统自动完成债权收购。电子借条签订后,被告赵小红、杨爱琴于2015年9月16日在纸质的电子借条上签署姓名后即得到了60000元的借款。借款后,二被告根据约定付清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但本金60000元及到期后的利息没有清偿。翼龙贷系统自动完成了债权回购。2017年7月6日,管理方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债权收购证明后,将合同编号为1441651679的《网络借款电子借条》转让给渑池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之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便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依约收购债权后可对此债权向原告渑池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转让该债权,且已向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所以,现原告要求被告赵小红、杨爱琴偿还本金6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计算支付逾期利息,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可按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还款之日。被告赵小红、杨爱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小红、杨爱琴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渑池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被告赵小红、杨爱琴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按年利率18%计算,向原告渑池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赵小红、杨爱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邦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兼书记员 武盼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