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3执4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3-15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盐津县西铁煤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终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孟某某,盐津县西铁煤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623执449号申请执行人:孟某某,男,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滩头乡。被执行人:盐津县西铁煤矿业有限公司地址:盐津县滩头乡新田村铁厂社法定代表人:周勇申请执行人孟某某与被执行人盐津县西铁煤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的(2017)云06民终33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盐津县西铁煤矿业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支付申请执行人孟某某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2874.00元。申请执行人孟某某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盐津县西铁煤矿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申请执行费93.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盐津县西铁煤矿业有限公司属盐津县人民政府“化解产能过剩”政策性关闭煤矿,于2014年关闭,停止生产,在盐津县煤炭工业管理局已无关闭补偿金可供案件执行,在银行无存款可供执行,在县内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对此,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将执行情况通报了申请人孟某某,而孟某某对执行调查情况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在被执行人有执行条件时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支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财产的可以再次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牟 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龙秀海附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