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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81民初21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梁小丽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杨武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小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杨武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81民初2101号原告:梁小丽,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生,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战生,韩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一般授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乐天大街中段兴华大厦**层****室*****室*****室及*层门店*****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00667994648E。负责人:邓兆旭,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富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杨武刚,男,汉族。原告梁小丽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杨武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小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生、白战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武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小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25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2.48元、误工费10800元、生活护理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4310.48元。2、由被告杨武刚赔偿原告下余医疗费21939.33元、住院护理费6400元、伙食补助费256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16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39099.33元。以上两项合计143409.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7日,被告杨武刚驾驶陕EM40**号小型轿车沿韩城市金城区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学巷小学门前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梁小丽撞倒后,被告杨武刚驾车逃离现场,致一人受伤,一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韩城市交警大队立案调查,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165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武刚负全部责任,原告梁小丽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韩城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内踝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等。原告共住院32天,出院后仍需继续手术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陕西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12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梁小丽右膝损伤为十级伤残;2、梁小丽踝骨损伤为十级伤残;3、后续治疗费需5000元”。经了解,陕EM40**号小型轿车登记在韩城市同鑫煤焦有限公司名下,事故当天系被告杨武刚驾驶,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武刚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现金。但原告下余损失均未得到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无异议,陕EM40**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若司机杨武刚存在肇事逃逸或无证、酒驾、故意等交强险不予理赔的范围,我公司享有追偿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我方愿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补、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0000元。被告杨武刚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前本院与其谈话中,其辩称:1、我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2、陕EM40**号小型轿车虽登记在韩城市同鑫煤焦有限公司名下,但属我本人实际所有,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3、事故当天系我本人驾驶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我取得驾驶证照。4、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现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梁小丽当庭提交了韩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和相关治疗医院的费用发票、购药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的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现诉请医疗费31939.33元,并提供有相关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现应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梁小丽主张按住院32天、每天80元标准计算为256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原告的伤情实际、住院病历及当地标准,按40元/日、32天计算,认定为1280元。3、营养费。原告梁小丽主张按住院32天、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为16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营养费应参照原告住院病历及医嘱及当地标准,按20元/天、32天认定,认定为640元。4、护理费。原告梁小丽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6400元(按32天、每天100元/人、2人护理标准计算)),出院后生活护理费10000元,(按100天、每天100元/人、1人护理标准计算),并当庭提交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加以佐证。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住院期间32天每天一人护理、每人每天80元标准,对于生活费护理费,认为无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生活费护理费,因其当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佐证,且被告保险公司当庭不予认可,故对于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对住院32天的护理期限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应依照规定以医疗机构长期医嘱记载为准,2016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28日按二人护理费,2016年12月29日至出院即2017年1月9日按一人护理予以认定;对于护理费标准,应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按每人每天80元标准认定。护理费认定为4160元。5、误工费。原告梁小丽主张10800元,按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至起诉之日计算6个月、每月1800元标准,并当庭提交了韩城市大千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加以佐证。被告保险公司对月工资1800元无异议,但不认可误工期限,认为误工期限应按规定标准计算四个月。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月工资1800元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对于误工期限,因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现应结合原告病案资料、原告的身体状况、参考此类病情误工期的规定,酌情考虑误工期认定为120天,故误工费认定为72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梁小丽当庭提供了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户口登记簿,用以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原告居住在城镇,伤残赔偿金应按两个十级伤残、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因通过户口登记簿无法确定原告的户籍性质,故认可两个十级、农村标准。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应依照相关规定参照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残等级、原告梁小丽事故发生前一年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等因素,认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城镇标准,应为28440元×20×11%=6256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被扶养人有其父亲梁自强(生于1937年7月1日)、母亲李焕真(生于1942年10月3日),二位老人婚后共生育了包括梁小丽在内五个子女,各子女现均已成人。原告现诉请被告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942.48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认定,并应纳入残疾赔偿金中一并计算。故残疾赔偿金应认定为63510.4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42.48元)。7、后续医疗费。原告梁小丽主张5000元按鉴定意见为准。被告保险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依照相关规定,结合原告住院病历、住院医嘱及伤残鉴定意见书,能够确定该项费用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于后续医疗费5000予以认定,与医疗费一并判处。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梁小丽主张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认可1000元。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程度,认定为30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1600元,并当庭提交了渭南市妇幼保健院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1600元加以佐证。本院认为,鉴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原告现所提供的票据系用笔填写并非机打的正式票据且所加盖印章与鉴定机构名称不符,故对原告此项损失不予认定。10、事故发生时,被告杨武刚是否取得驾驶证照?被告杨武刚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了韩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取得驾驶证照的事实。原告梁小丽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看出杨武刚的驾驶证是事故发生前吊销的还是事故后吊销的。本院认为,韩公交认定(2016)第16503号事故认定书中载明:“杨武刚,持C1证”,被告保险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及事实予以反驳,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应认定为事故发生时被告杨武刚取得驾驶证照。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7日,被告杨武刚驾驶陕EM40**号小型轿车沿韩城市金城区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学巷小学门前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梁小丽撞倒后,被告杨武刚驾车逃离现场,致原告梁小丽受伤,一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1日,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165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武刚负全部责任,原告梁小丽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韩城市人民医院救治,花去了一定的医疗费。原告的伤情经陕西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评定人梁小丽此次损伤致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评定人梁小丽此次损伤致左内外踝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评定人此次损伤后续费用约需治疗费5000元人民币。陕EM40**小型轿车登记在韩城市同鑫煤焦有限公司名下,属被告杨武刚实际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杨武刚取得驾驶证照。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武刚向原告支付8000元现金。原告梁小丽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193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640元、护理费4160元、误工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63510.4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42.48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16729.8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武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因本起事故致原告梁小丽受伤,故给原告梁小丽所造成的有关损失,本应由直接侵权人杨武刚给予赔偿,但因涉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依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杨武刚按事故责任赔偿。对于被告杨武刚已给付的8000元,在其应赔偿的部分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梁小丽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193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640元、护理费4160元、误工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63510.4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42.48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16729.81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小丽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160元、误工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63510.4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4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7870.48元;由被告杨武刚赔偿原告梁小丽下余损失医疗费2193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64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合计28859.33元(已付8000元)。二、驳回原告梁小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8元,减半收取1584元,由被告杨武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存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郝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