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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1民初25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沈美娟与俞良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美娟,俞良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1民初2591号原告:沈美娟,女,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良红,女,197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新民、鲍顺平(实习),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美娟与被告俞良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美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新民、鲍顺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被告俞良红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美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即时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暂定12000元(自2016年5月30日至2017年5月29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为小姐妹关系,平时来往较密,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5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于当日将100000元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将钱转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日期及借款利息。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已到,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毫无诚意归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沈美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浙江农村信用联社综合柜面业务系统屏幕打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撕碎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归还的钱是撕掉的借条所借的钱。4.录音光盘一份、录音整理笔录一份,证明2016年11月23日,32分30秒记录显示被撕掉的借条上的三个月利息4000元由杨三荣支付的事实。5.转账明细表一份、银行转账三份,证明2011年7月15日原告分两次通过银行打款给被告借款100000元,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丈夫季明跃受原告委托转账给被告100000元,2016年5月30日原告转账给被告100000元的事实。6.俞良红与沈利英(系原告本人)谈话记录一份,证明2016年11月23日,谈话时双方都知道有两张借条,当时提到本案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借条未到期的事实。被告俞良红答辩称,原告起诉依据的2016年5月30日的借条的本金及利息被告已经归还,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俞良红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朱雪琴的情况说明一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两份、原告要求打款给何加平及其农行账号的短信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归还105000元的事实。2.2015年8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一份、2016年10月20日存款回单打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8月16日被告转账给原告53750元、2016年10月20日存入原告账户10000元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明细打印件十份,证明2010年4月17日至2014年12月23日,被告共向原告归还250100元,被告于2015年1月1日跟原告结账时确认欠10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俞良红对原告沈美娟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6有异议,认为证据4原告的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撕掉的借条未约定利息,证据6录音不清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三份银行转账记录无异议,对原告自行制作的借款明细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真���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归还的款项是已经被撕掉的借条,证据3与本案借款无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收到5375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该款系被告归还原告其他的借款,其中3750元是利息,存款回单系打印件,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自行制作的借款明细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三份银行转账记录、证据4、6能与原告提供证据3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俞良红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平时来往较密,被告俞良红与原告沈美娟之间存在多次借款、还款记录。2016年5月30日,被告俞良红向原告沈美娟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因俞良红近来手头不便,而向沈美娟借款,共得款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在2017年5月29日前如期归还。期间以月息一分计算”。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100000元。2016年11月2日、2016年11月20日,被告通过他人归还原告借款本息105000元。2016年11月23日,原、被告同意撕掉2015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100000元借条,双方在谈话时提到有两张借条,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借条尚未到期。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则认为案涉借款及利息已经归还。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结合本案事实,被告俞良红在2016年5月30日向原告沈美娟借款100000元前,尚欠原告借款。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之间的转账记录,可以确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存在支付利息的约定,故2016年11月23日前被告俞良红所支付给原告沈美娟钱系归还案涉借款前的债务。2016年11月23日,双方也同意撕掉2015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100000元借条,在原告提到案涉借条尚未到期时,被告俞良红也未持异议。据此,被告俞良红提出借款本息已经全部归还了原告的意见,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俞良红在向原告沈美娟借款后,理应按时归还,被告未归还借款而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12000元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良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沈美娟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俞良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沈美娟借款利息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保全费1080元,合计2350元,由被告俞良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忠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