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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4民初38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欧狼休闲针织有限公司、永嘉鑫源服饰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欧狼休闲针织有限公司,永嘉鑫源服饰有限公司,周方枢,周方程,金赛芳,戴玉翠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4民初3863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滨江商务区CBD片区17-05地块东南侧。负责人:韩建红,系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瑾,男,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陈新,男,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员工。被告:温州欧狼休闲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梧田蟠凤村蟠前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成花。被告:永嘉鑫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东瓯街道林垟村三桥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周方浩。被告:周方枢,男,197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告:周方程,男,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告:金赛芳,女,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戴玉翠,女,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温州分行)诉被告温州欧狼休闲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狼公司)、永嘉鑫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周方枢、周方程、金赛芳、戴玉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含诉讼中对诉请的变更):1.判令被告欧狼公司、鑫源公司、周方枢、周方程、金赛芳、戴玉翠对温州市中鹏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鹏公司)欠原告的债务2512566.67元在最高保证额度2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0月30日,原告华夏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欧狼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WZZX13(高保)2015007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欧狼公司为原告与债务人中鹏公司在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期间签订的多个《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0月30日,原告华夏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鑫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WZZX13(高保)2015007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鑫源公司为原告与债务人中鹏公司在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期间签订的多个《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0月30日,原告华夏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周方枢签订一份编号为WZZX13(高保)20150069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周方枢为原告与债务人中鹏公司在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期间签订的多个《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0月30日,原告华夏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周方程、戴玉翠签订一份编号为WZZX13(高保)20150070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周方程、戴玉翠为原告与债务人中鹏公司在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期间签订的多个《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0月30日,原告华夏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金赛芳签订一份编号为WZZX13(高保)20150071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周方程、戴玉翠为原告与债务人中鹏公司在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期间签订的多个《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5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10月30日,原告(贷款人)与债务人中鹏公司(借款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WZZX13101201501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50万元,期限为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96%,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未能按约偿还到期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11月19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250万元。2016年5月16日,本院作出(2016)浙0324民破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中鹏公司破产清算案件。2016年6月27日,中鹏公司管理人确认原告债权本金250万元、利息12566.67元,债权合计25012566.67元。中鹏公司破产清算尚在审理之中,亦未对破产财产进行分配。被告欧狼公司、鑫源公司、周方枢、周方程、金赛芳、戴玉翠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依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欧狼休闲针织有限公司对债务人温州市中鹏服饰有限公司欠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借款250万元及利息12566.67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扣除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在债务人温州市中鹏服饰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分配得偿的数额),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WZZX13(高保)20150072《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总额以250万元为限;被告温州欧狼休闲针织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温州市中鹏服饰有限公司追偿;二、被告永嘉鑫源服饰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载明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扣除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在债务人温州市中鹏服饰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分配得偿的数额),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WZZX13(高保)20150074《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总额以250万元为限,被告永嘉鑫源服饰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温州市中鹏服饰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周方枢对本判决第一项所载明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扣除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在债务人温州市中鹏服饰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分配得偿的数额),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WZZX13(高保)20150069《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总额以250万元为限,被告周方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温州市中鹏服饰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周方程、戴玉翠对本判决第一项所载明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扣除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在债务人温州市中鹏服饰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分配得偿的数额),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WZZX13(高保)20150070《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总额以250万元为限,被告周方程、戴玉翠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温州市中鹏服饰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金赛芳对本判决第一项所载明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扣除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在债务人温州市中鹏服饰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分配得偿的数额),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WZZX13(高保)20150071《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总额以250万元为限,被告金赛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温州市中鹏服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00元,由被告温州欧狼休闲针织有限公司、永嘉鑫源服饰有限公司、周方枢、周方程、戴玉翠、金赛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晓锋人民陪审员  厉海英人民陪审员  周珊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奇?PAGE?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