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3民初35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广州智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广州保励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智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广州保励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民初3590号原告:广州智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金龙路44号厂房A栋A1之二。法定代表人:易代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发、蹇小芳,系广东豪昭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被告:广州保励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南光路100号第八栋一楼。法定代表人:胡耀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张纾,系广东大篆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人员。原告广州智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保励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智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发,被告广州保励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张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智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货款合共人民币11429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14299.7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受理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素有供货业务往来,原告按质足量向被告提供组件、配件及支付设备配件组装总成等所需货物,被告亦能在原告先行向其开具发票后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2016年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在1月、2月、3月、4月、5月、6月、7月、8月、9月、11月分别向被告供应了相应货件,然而被告在2016年5月30日支付了1至4月的货款后仍欠114299.7元货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广州保励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是存在,但实际的欠款金额并非原告主张的数额,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不是真实的,实际的欠款金额应该是7万多元,我方也不同意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应该按照各自情况各自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在2016年期间向被告提供水处理设备的配件和组装,被告通过电话、QQ、邮件等方式向其下单,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其供货。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货款,并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11月7日的送货单及2016年5月、6月、7-8月、9月、11月的对账单,根据送货单显示:1、原告于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向被告供货6912元、6091元、420元、10150元、4463.5元、860元、200元、134元;2、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向被告供货18525元、1000元、1695元、300元、6030元、625元、650元,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向被告供货10905元、7081.2元、13321元、250元、803元、2121元、16元、840元、200元、200元;2016年9月23日,向被告供货3334.5元、16191.5元;2016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7日,向被告供货235元、606元。原告主张被告拖欠上述货款合共114299.7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送货单中的2016年6月13日签收的18525元、1695元,2016年7月23日签收的7081.2元、13321元不予认可,认为上述“黄民君”及“夏媛媛”的签名是伪造的,并非黄民君及夏媛媛本人签收的。此外,被告确认上述其他送货单的真实性。原告主张2016年5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货款已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2016年5月货款的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16年6月20日,金额为29170.5元,2016年6月至9月货款的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16年11月9日,金额为84288元。对此,被告确认收到上述发票,并进行了抵税,但抗辩84288元的发票金额与实际不符,原因是四张伪造签名的送货单载明的交易并不存在。原告另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16年1月至4月向被告供货的送货单及对账单,货款金额合共18217元,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821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向原告付款18217元。被告对上述送货单、对账单、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于2017年3月1日通过广东豪昭盈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交2016年度5月、6月、7月、8月、9月、11月的货款114299.7元,并请被告在收到律师函的三日内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于2017年3月2日签收该律师函。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工作人员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采购—保励水处理”和“销售-夏媛媛”的QQ聊天记录,部分聊天记录内容如下:2016年10月27日,被告“7-8月系统金额是32851+724=33575元”、原告“是怎么的、等下我看下、”、被告“与您的35937.2元相差了2362.2元(您能告诉到您对账单上单额2362.2是那笔?)”、原告“我发给你的那份对账单对上没”、被告“因为你们公司有时是QQ直接叫所以没单号,所以麻烦将这2362.2元截图给我一下,我申请款时要备注”、原告“你电话”、被告“这样我给同事核一下,对账单与您送货单是对上的,只是与我系统的相差一点。”、原告“好的你核对一下吧”;2016年11月4日,被告“7-8月份的,请开发票过来”;2016年11月7日,原告“5月份货已开票了、请款了没”、“你们开票资料没变吧”、“下午目前对好全开票你”;2016年11月14日,原告“那天给你发票的帮我签下回执拍照发给我”、“好久啦、几时安排到、年底啦、要付款给别人”;2016年12月12日,被告“我给财务说说”。原告于2016年11月14日通过QQ向被告发送2016年11月的对账单,被告回复称过两日核对。被告对上述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如约供货后,被告亦应支付相应货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6年6月13日的18525元、1695元,2016年7月23日的7081.2元、13321元的交易是否真实存在。首先,关于上述2016年6月13日送货单中“黄民君”的签名,虽被告抗辩并非黄民君本人签收,但该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但被告并未申请对上述单据上“黄民君”的签名是否黄民君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效果。同时,虽然上述2016年7月23日送货单中“夏媛媛”的签名与其他送货单中的“夏媛媛”的签名较不一致,但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之间的QQ聊天记录显示双方曾就7-8月份货款进行沟通,核对后对7-8月的货款总额为35937.2元无异议,上述聊天记录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该时间段的送货单总额相互印证。其次,从原、被告双方的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及双方2016年1-4月的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凭证等可见,双方存在先由双方核对货款,然后由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再由被告付款的交易惯例,被告确认收到原告提供的2016年5月、2016年6-9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并未对金额表示异议,而是依法进行抵扣。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诉涉四张送货单载明的交易是真实存在的,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除上述四张送货单外的其他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5月至9月及2016年11月期间的货款合共114299.7元。鉴于原告于2017年3月2日通过发送律师函方式要求被告三天内即2017年3月5日前支付货款,被告逾期未支付,故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3月6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保励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智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4299.7元及利息(以114299.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3月6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以本金为限);二、驳回原告广州智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6元,由被告广州保励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碧云人民陪审员 巫晓蓉人民陪审员 党 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邬敏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