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3执32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沈有敏与夏精宏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有敏,夏精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03执324号之二申请人执行人:沈有敏,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被执行人:夏精宏,男,197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申请人执行人沈有敏与被执行人夏精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鄂0303民初21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沈有敏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内容为:一、偿还沈有敏借款本金28800元及其利息(以288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待算);三、承担案件受理费365元、申请执行费33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夏精宏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2017年5月4日,本院向银行、证券部门、车辆、工商总局等部门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夏精宏无车辆、证券、银行存款等财产可供执行。2017年10月12日,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夏精宏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2017年6月6日,本院依法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夏精宏所有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房屋一套。因该房屋价值远大于本案债权,且被执行人夏精宏患有精神分裂症,无法对其实施司法拘留措施,如强制执行该房屋,可能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故目前拍卖处置房屋变现的条件尚未成就。综上,被执行人夏精宏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沈有敏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程序在一定时间内无法继续进行。2017年10月27日,本院将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夏精宏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沈有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石谦审 判 员 张磊代理审判员 黄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