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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民初25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王银德与李全铭、张学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银德,李全铭,张学良,吕卫防,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2547号原告王银德,男,1958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委托代理人张凤香,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被告李全铭,男,1985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张学良,男,1982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滑县。委托代理人罗红军,河南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卫防,男,1973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树礼,职务:总经理住所地:新乡市胜利路与南环路交叉口新盾嘉苑2栋1单元108号。委托代理人李钟珍,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银德与被告李全铭、张学良、吕卫防、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银德的委托代理人张凤香、被告吕卫防、被告张学良委托代理人罗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全铭、永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银德诉称,2017年1月25日15时30分,在滑县××与××路交叉口处,李全铭驾驶张学良所有的豫E×××××小型面包车沿滑县人民路自南向北行驶左转弯时与吕卫防驾驶的吕伟杰所有的豫E×××××小型轿车沿滑县人民路自北向南行驶发生相撞,造成王银德、李全铭、李凤路、陈德利、李士堂、XX岩、吕卫防、吕文岭、吕亚雷受伤和两车均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交警队认定,李全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卫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E×××××事故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受到很大损失,要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0434.6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全铭缺席未答辩。被告张学良辩称,事故车辆豫E×××××小型面包车系被告李全铭非法扣押期间发生的事故,在本次事故发生期间,驾驶人李全铭有合法的驾驶证,并投有交强险,本案被告张学良没有任何过错,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对张学良的诉讼请求。被告吕卫防辩称,被告吕卫防驾驶案外人吕伟杰的车辆,送自己的街坊,给自己办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答辩状中辩称,1、需要审核豫E×××××小型轿车车架号是否与保单一致,以确定是否为被告承保车辆,该车是否按时审验,驾驶证是否有效,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2、如属于以上情形,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3、涉案事故多人受伤,应为其他受害人预留相应份额;4、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其他间接损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5日15时30分,在滑县××与××路交叉口处,被告李全铭驾驶被告张学良所有的豫E×××××小型面包车沿滑县人民路自南向北行驶左转弯时与被告吕卫防驾驶豫E×××××小型轿车沿滑县人民路自北向南行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王银德、被告李全铭、案外人李凤路、案外人陈德利、案外人李士堂、案外人XX岩、被告吕卫防、案外人吕万明、案外人吕文玲、案外人吕亚雪受伤和两车均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李全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吕卫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银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银德被送往滑县人民医院后又转至滑县新区医院,共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左侧胫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拌肺挫伤等。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出院后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24日出具的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银德出院后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定为15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3000元。原告王银德系豫E×××××小型面包车的车上乘坐人,其在乘坐该车辆时已向被告李全铭付车费。另查明,肇事车辆驾驶豫E×××××小型轿车登记在案外人吕伟杰名下,肇事时由被告吕卫防驾驶,该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河南省2017年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为:农、林、牧、渔业为34941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员为33857元/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户口本、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全铭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吕卫防负次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书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结合该事故认定书,本院确定被告李全铭承担70%的责任,被告吕卫防承担30%的责任;因肇事车辆驾驶豫E×××××小型轿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吕卫防、李全铭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9350.63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450元(30元×15天);3、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为300元(15天×20元);4、误工费1435.93元(34941元/年÷365天×15天);5、护理费15305.22元(33857元/年÷365天×165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7、保全费320元。考虑本次事故还有其他受害人,强险内应为其他受害人预留相应份额。原告的其他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银德医疗费2500元、误工费1435.93元、护理费15305.2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9441.15元;二、被告吕卫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银德医疗费16850.63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20920.63元的30%计6276.19元;三、被告李全铭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银德医疗费16850.63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20920.63元的70%计14644.44元;四、驳回原告王银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元,由被告吕卫防承担519元,由被告李全铭承担2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昭审判员 郝耀华审判员 崔向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晓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