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5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叶丽玲与林瑞欢、唐细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丽玲,林瑞欢,唐细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5民初857号原告:叶丽玲,女,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轶(系原告叶丽玲丈夫),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被告:林瑞欢,男,195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现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被告:唐细妹,女,1957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现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原告叶丽玲与被告林瑞欢、唐细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丽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轶、被告唐细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瑞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丽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瑞欢、唐细妹共同偿还叶丽玲借款本金30000元;2.判令林瑞欢、唐细妹按月利率1.33%共同支付自2017年2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林瑞欢、唐细妹共同负担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林瑞欢因公司经营资金紧张向叶丽玲借款30000元用以周转。2012年11月25日叶丽玲以现金形式借给林瑞欢30000元,林瑞欢当即出具借据写明借款金额及月息400元(每月按1.33%利率计息),并于2012年12月30日起开始履约付息,并将利息汇入叶丽玲婆婆郑淑英的账户(叶丽玲委托其代收)。后叶丽玲考虑借据时间的诉讼时效问题于2016年10月25日把原借据退给林瑞欢,让林瑞欢重新出具借据,整个借款利息支付至2017年1月27日,始终按月息1.33%利率履行。经叶丽玲多次催告,林瑞欢至今未能偿还叶丽玲借款本金及利息,林瑞欢不按约定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林瑞欢、唐细妹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应由夫妻俩偿还。唐细妹辩称,林瑞欢2004年与第三者在外面建立新的家庭,唐细妹与林瑞欢很久未联系,唐细妹不知道林瑞欢借钱的事,林瑞欢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与唐细妹无关,不应由唐细妹承担责任。林瑞欢未作答辩。叶丽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林瑞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叶丽玲提交的借条、农业银行历史流水,唐细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5日叶丽玲以现金形式借给林瑞欢30000元。2016年10月23日,林瑞欢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向叶丽玲借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经借人林瑞欢身份证2016年10月23日。”此后,经叶丽玲催讨,林瑞欢至今未能偿还所借款项。另查明,林瑞欢、唐细妹于1984年2月2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林瑞欢向叶丽玲借款30000元,有借条为凭,依法应予以确认。林瑞欢作为债务人,应切实履行还款责任,因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故视为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叶丽玲要求按月利率1.33%计算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林瑞欢应按年利率6%向叶丽玲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此外,因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林瑞欢、唐细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属于林瑞欢、唐细妹夫妻共同债务,叶丽玲要求唐细妹与林瑞欢负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唐细妹辩称林瑞欢个人经手所借的债务与其无关,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案借款未用于其与林瑞欢夫妻共同生活支出或家庭经营需要,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林瑞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瑞欢、唐细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丽玲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叶丽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88元,由原告叶丽玲负担37.4元,被告林瑞欢、唐细妹负担562.48元。被告林瑞欢、唐细妹负担的诉讼费562.48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建旺人民陪审员 刘福华人民陪审员 李福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何海婷书 记 员 朱艳楠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