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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执复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杨笑春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西北油田分公司勘探开发研究院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西北油田分公司,杨笑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西北油田分公司勘探开发研究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1执复38号复议申请人(第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西北油田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负责人:胡广杰,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杨笑春,男,汉族,1956年3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被执行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西北油田分公司勘探开发研究院,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负责人:黄太柱,该研究院院长。复议申请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西北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油田分公司)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市区法院)(2017)新0104执异3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新市区法院认为,油田分公司对于其作为被执行的主体没有异议,新市区法院对申请执行人杨笑春的请求予以支持。故裁定追加油田分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履行新仲庭字(1995)11号仲裁裁决确定义务。油田分公司申请复议称,一、新仲庭字(1995)11号仲裁裁决书已执行完毕。1993年10月26日,地质矿产部西北石油局地质大队(以下简称地质大队)作出关于开除杨笑春公职的处理决定。杨笑春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撤销开除处理决定并补发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1995年5月16日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仲裁决裁决,撤销了关于开除杨笑春公职的处理决定,恢复杨笑春公职,根据其特长安排工作,补发自开除之日至恢复公职期间的工资及各种福利待遇。1995年5月26日地质大队作出关于执行新仲庭(1995)11号文件的通知:撤销关于开除杨笑春公职的处理决定,恢复其公职;计发自开除之日至恢复公职期间应得的工资、奖金及有关福利。后,地质大队按仲裁裁决向杨笑春补发了相关工资劳保福利13493元,并通过新市区法院执行庭交杨笑春。自此,仲裁裁裁决己执行完毕。二、批准杨笑春辞职不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民事行为。杨笑春于1993年9月28日向地质大队提交辞职报告。地质大队未批准其辞职,要求其到队上班,但杨笑春未上班,亦不撤销辞呈。1995年5月26日地质大队批准杨笑春辞职。新市区法院(2015)新执监字第8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地质大队作出的文件以合法发文的形式掩盖其非法剥夺劳动者已经仲裁裁决恢复的、依照劳动法享有的劳动权利、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福利等待遇的目的,是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民事行为。我公司认为该裁定是错误的。第一,混淆了开除公职与辞职的性质。第二,批准杨笑春的辞职报告是对杨笑春本人择业自由权利的尊重,不是违法行为。三、程序违法。依据国务院117号令,开除与辞职分属不同类型的劳动争议纠纷。杨笑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提起撤销地质大队开除其公职的仲裁申请,但未提起撤销地质大队批准其辞职的仲裁申请,更未经人民法院审理。因此地质大队批准杨笑春辞职的决定至今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新市区法院(2015)新执监字第86号执行裁定书径自裁决定地质大队批准杨笑春辞职的决定是无效民事行为,程序违法,应当撤销。综上,我公司不服(2017)新0104执异34号执行裁定,请求终结新市区人民法院(1996)新执字第487号案件。本院查明,本案新市区法院听证过程中,对于杨笑春申请追加油田分公司的请求及理由被执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西北油田分公司勘探开发研究院(以下简称勘探开发研究院)不持异议。油田分公司自述其为勘探开发研究院的上级单位,勘探开发研究院是其内设机构,且未经注册。油田分公司经过注册,有自己的财产,可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且油田分公司对作为本案被执行主体无异议。院区克区00050本院认为,(一)在新市区法院异议审查过程中,油田分公司自述勘探开发研究院系其公司内设机构,油田分公司作为勘探开发研究院上级单位,可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并且油田分公司对其作为本案被执行主体不持异议。故新市区法院追加了油田分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二)本案异议及复议审查的内容为追加被执行主体的问题,本案中,油田分公司对于新市区法院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未提出相应的复议请求。油田分公司所提复议请求为终结新市区法院(1996)新法执字第487号案,主要理由为本案执行依据所确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油田分公司的复议请求及理由因不属于本案复议审查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新市区法院追加油田分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油田分公司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西北油田分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4执异34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新芳审 判 员  温鹏钧代理审判员  白 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文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