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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2民初27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艳明与梁化伟、吴霞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明,梁化伟,吴霞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2民初2717号原告:刘艳明,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慧晶,河南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利,河南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梁化伟,男,198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被告:吴霞只,女,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原告刘艳明与被告梁化伟、吴霞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慧晶、李艳利,被告梁化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霞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0日,二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时立下借据。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偿还借款,二被告均找理由推脱,拒不给付。现原告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梁化伟辩称,对欠原告钱的事实认可,现在没有钱偿还。被告吴霞只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刘艳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张、二被告的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艳明向本院提交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艳明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410522198001043335。梁化伟2014.11.20.”。根据原告提交的二被告的“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可证实,被告梁化伟与被告吴霞只于200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原告据此称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刘艳明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梁化伟之间存在借款事实,且被告梁化伟与被告吴霞只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借款应当偿还,逾期偿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提交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霞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答辩,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化伟、吴霞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艳明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9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梁化伟、吴霞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 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胡燕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