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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4民初24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方栓与张淑祯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栓,张淑祯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4民初2436号原告方栓,公民身份号码×××,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珍,系原告方栓之妻子。被告张淑祯,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8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乌海市。原告方栓与被告张淑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珍、被告张淑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淑祯立即向原告方栓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支付误工费10万元;2.判令被告张淑祯立即向原告方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2015年7月30日至2017年1月11日的赴约金9000元;3.判令被告张淑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张淑祯承租原告方栓所有的大宇370型号的挖掘机,在租赁期间被告张淑祯未经原告方栓同意擅自将该挖掘机交于他人使用,导致发动机损坏。后原、被告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原则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签订了车辆损害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张淑祯承担发动机修理费3万元及误工费10万元,共计13万元。后被告张淑祯仅支付了发动机修理费3万元,剩余误工费10万元至今未支付。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协议,被告张淑祯应按照协议向原告方栓支付误工费。故原告方栓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张淑祯答辩称,对租赁挖掘机及损害事实无异议,也和原告协商达成了一份赔偿协议,但是误工费的计算过高,实际损失肯定没有10万元,最多5万元;给原告顶煤等东西,原告也不要;综上被告只向原告承担5万元的误工费。原告方栓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车辆损害的赔偿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淑祯同意给原告方栓赔偿10万元误工损失的事实。被告张淑祯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无异议。因被告张淑祯对原告方栓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且该证据的内容、来源、形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方栓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张淑祯承租了原告方栓所有的大宇370型号的挖掘机,在租赁期间被告张淑祯未经原告方栓同意擅自将该挖掘机交于他人使用,导致该挖掘机的发动机损坏,并因挖掘机不能按时正常工作而给原告方栓造成了误工损失。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了车辆损害的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张淑祯向原告方栓赔偿发动机修理费3万元及误工费10万元,共计13万元。后被告张淑祯向原告方栓支付了发动机修理费3万元,剩余误工费10万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方栓将自己所有的大宇370型号的挖掘机交付被告张淑祯使用、收益,被告张淑祯向原告方栓支付租金的行为,已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被告张淑祯承租期间没有经原告方栓同意将挖掘机交于他人使用,导致挖掘机的发动机损害,该挖掘机不能正常工作而给原告方栓造成了误工损失,原告方栓有权向被告张淑祯主张赔偿损失。因原、被告之间已对上述赔偿事宜达成了书面协议,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方栓按照该协议约定向被告张淑祯主张车辆误工损失费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张淑祯主张实际车辆误工损失没有10万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栓主张被告张淑祯向其支付赴约金9000元,因双方之间没有约定赴约金事宜,且原告方栓主张的赴约金不明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淑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方栓支付车辆误工损失费10万元;二、驳回原告方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由被告张淑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兄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青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