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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民初129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谭柏莉与重庆黄杨扁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柏莉,重庆黄杨扁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12925号原告:谭柏莉,女,汉族,1944年8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黄杨扁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中和街道黄杨大道北段20号,注册号500000400072804。法定代表人:黄洪贵。原告谭柏莉与被告重庆黄杨扁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杨扁担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柏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杨扁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柏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黄杨扁担公司偿还谭柏莉借款本金80000元;2、黄杨扁担公司向谭柏莉支付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黄杨扁担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谭柏莉与黄杨扁担公司签订投资协议,约定谭柏莉向黄杨扁担公司投资80000元,投资期限为2016年1月31日至2016年7月30日,无论经营盈亏谭柏莉概不负责,黄杨扁担公司按月固定向谭柏莉支付收益1600元。谭柏莉认为其并未参与公司经营,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黄杨扁担公司未按约支付收益及归还本金,故谭柏莉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黄杨扁担公司未答辩。谭柏莉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投资协议》及附件、《收据》、《活期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黄杨扁担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日,谭柏莉与黄杨扁担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为共同开发重庆秀山县黄杨扁担旅游项目,经双方协商签订此协议;合作期限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合同期满如需续约,双方另行协商,但必须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投资方式为黄杨扁担公司作为合作的必备条件,谭柏莉以现金投入的方式投资;谭柏莉投入额度为80000元;合作期间,项目归合作双方共有,但经营权归黄杨扁担公司,黄杨扁担公司独立处理经营中的所有问题,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谭柏莉不参与经营管理;不管经营盈利还是亏损,谭柏莉概不负责,只按双方约定由黄杨扁担公司每月固定分利1600元给谭柏莉,以合同相对应的日期足额支付给谭柏莉;合同签订后即具法律效力,如出现毁约,由违约方承担全部损失等。同日,谭柏莉向黄杨扁担公司出借80000元,黄杨扁担公司向谭柏莉开具相应金额的收据一张。嗣后,黄杨扁担公司未按约向谭柏莉还款,故谭柏莉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谭柏莉陈述:谭柏莉向黄杨扁担公司支付的80000元,名为投资,实为其向黄杨扁担公司出借的借款。获取款项后,黄杨扁担公司仅向谭柏莉支付了1个月的利息16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是投资协议的性质问题。投资关系的法律特征是全体投资人共同经营、共负盈亏,投资回报、亏损金额以及投资回报时需根据投资事项的经营情况而定而非固定回报,对于投资事项的债务由投资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投资协议,但协议主要内容约定“合作期间,谭柏莉不参与经营管理,且不管经营盈利还是亏损,黄杨扁担公司均应按月以合同相对应的日期足额支付谭柏莉固定分利1600元”,该约定即为无论合作经营盈亏,谭柏莉每月均应获得1600元利润并且应当收回80000元投资款本金,该条款之性质属谭柏莉的投资款不受损失并承诺最低回报之保底条款,违背了投资关系中全体投资人共负盈亏的基本特征。审理中,谭柏莉亦陈述其并未参与黄杨扁担公司的任何项目建设和经营,这也与投资关系中全体投资人共同经营的法律特征相悖。因此,本院认为,谭柏莉与黄杨扁担公司之间签订的投资协议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应当按照借贷关系对本案诉争事项作出认定。综上,本院认为谭柏莉与黄杨扁担公司之间依据投资协议实际形成了借贷关系,且谭柏莉已履行借款出借义务,故黄杨扁担公司获取借款后理应按约还款。现黄杨扁担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已属违约,本院对谭柏莉要求黄杨扁担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谭柏莉主张的利息问题。投资协议中约定“谭柏莉每月均应获得1600元利润”,应认定为系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按此标准核算,谭柏莉与黄杨扁担公司在投资协议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审理中,谭柏莉自认黄杨扁担公司向其支付了1个月的利息,该已付利息部分未超过法律规定,且不违反借贷双方的约定,黄杨扁担公司亦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已付利息部分予以确认。现谭柏莉仅要求黄杨扁担公司自2016年3月31日起向其支付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该利息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杨扁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黄杨扁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谭柏莉借款本金80000元;二、被告重庆黄杨扁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柏莉支付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重庆黄杨扁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闯代理审判员  付佃强人民陪审员  谢勘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鑫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