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民初206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7-02
案件名称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陶雅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陶雅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20650号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登记营业场所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华英园9号5021室,实际经营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丙17号23层。负责人:安文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克钟,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健,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雅峰,男,1977年02月15日出生,职业不详,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北京银行)与被告陶雅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时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雅峰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北京银行的诉讼请求为:1、陶雅峰偿还截至2017年5月13日的信用卡欠款共计250853.98元,并按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自2017年5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2、陶雅峰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事实与理由如下:陶雅峰向北京银行申请信用卡现金分期业务。双方签订《北京银行信用卡现金分期业务合约》,约定经北京银行审核后,将核准的取现金额一次性发放至陶雅峰在合约中指定的北京银行借记卡账户,并在北京银行系统内部生成虚拟账户用于记载合约项下款项发放以及债务偿还情况,账户号码为×××并核准发放取现金额220000元。北京银行发放贷款后,陶雅峰没有按期足额偿还信用卡欠款。原告北京银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北京银行信用卡•现金分期申请表》(以下简称《现金分期申请表》)及补充协议、《北京银行信用卡现金分期业务合约》(以下简称《现金分期合约》);2、陶雅峰身份证复印件;3、消费明细及贷款发放证明;4、收费项目变更公告打印件。被告陶雅峰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陶雅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北京银行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陶雅峰在原告北京银行处办理有北京银行信用卡。陶雅峰向北京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现金分期业务,申请取现款为人民币22万元,申请分期期数为36期,申请接收取现款并用于偿还本息与费用等款项的指定账户为陶雅峰名下的北京银行借记卡。陶雅峰在签署《现金分期申请表》时表示理解并同意如下内容:申请人签署《现金分期申请表》,即视同要求北京银行在审核同意并按合约的规定与申请人电话确认后即可按最终核定的交易内容直接将取现款发放至申请人的上述指定账户,无需申请人另行提交提款通知。陶雅峰在签署《现金分期申请表》时还确认了如下内容:申请人已认真阅读、清楚理解并完全同意《现金分期申请表》背面所载的《现金分期合约》正文的全部条款与内容,北京银行已提请其注意有关责任或权利限制的条款并就合约的内容进行了充分的解释和说明,申请人要求的修订和补充已在特别约定栏写明;申请人完全理解并同意《现金分期合约》的全部内容,并承诺接收北京银行按照合约规定签发的核准通知书的约束。该申请表所附《现金分期合约》记载如下内容:第一条,在本合约中,“本业务”指北京银行信用卡现金分期业务,是本行信用卡的持卡人以书面方式申请预借现金,经本行审核同意后将核准的预借现金金额发放至持卡人在本行借记卡账户供持卡人提取使用,持卡人分期偿还预借现金金额的本金及分期手续费;“分期款项”指申请人依据本合约从北京银行获得并应分期偿还的预借现金款项本金;……第六条,每笔申请项下的取现款均为一次性业务,不可循环使用。分期款项于本行发放至申请人账户当日(放款日)起开始,按照本业务的收费标准计收费用;其中,一次性收取方式为:手续费在本业务的首期账单中与当期应还金额一并收取,且手续费为全额一次性收取;分期摊还收取方式为:将手续费按照分期期数平均分摊至每期账单应还金额一次性收取……《现金分期合约》及其补充协议还对每笔业务的收费标准、手续费费率、手续费支付方式、还款规则、滞纳金的计收标准等作了明确约定,其中,分期业务手续费率为每月0.65%,手续费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随后,北京银行批准了陶雅峰的现金分期业务申请,向其发放了11万元信用卡贷款。2016年11月,北京银行在其官网上发布《北京银行信用卡中心关于收费项目变更的公告》。该公告载明:北京银行自2017年1月1日(“基准日”)起,对于逾期未还款行为取消收取信用卡滞纳金,另行收取违约金;北京银行已持卡客户,在基准日前发生的违约逾期未还款行为,应按照已签署的协议计算并偿还相关款项,在基准日后发生的违约逾期未还款行为或该违约行为持续至基准日之后的,则自基准日起,按规定计收违约金;已持卡客户有权在基准日之前选择销户,并应按照已签订的协议偿还相关款项;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收取人民币10元。截至2017年5月13日,陶雅峰尚欠北京银行信用卡欠款共计250853.98元。本院认为:被告陶雅峰与原告北京银行之间因信用卡•现金分期申请及使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的民事合同。被告陶雅峰与原告北京银行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相应义务。被告陶雅峰自愿以申请人的身份申请北京银行为其提供信用卡•现金分期业务,即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被告陶雅峰在享受到原告北京银行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的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息,并支付相关费用。被告陶雅峰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信用卡•现金分期业务合约的相关规定,原告北京银行有权向被告陶雅峰催收、追索信用卡欠款。因此,原告北京银行要求被告陶雅峰偿还信用卡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雅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至2017年5月13日的信用卡欠款共计250853.98元,并按照《北京银行信用卡现金分期业务合约》的有关规定支付上述款项自2017年5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如果被告陶雅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3元及公告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由被告陶雅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刘建勋代理审判员 高 亢代理审判员 郭高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亚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