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02民初17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倪险峰与郑军、马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险峰,郑军,马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02民初1765号原告:倪险峰,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黄冈市黄州区人,私营业主,住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卫东,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劲松,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郑军,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黄冈市黄州区人,住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平,湖北问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马伟,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黄冈市黄州区人,住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平,湖北问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倪险峰与被告郑军、马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险峰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卫东、童劲松,被告郑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平,被告马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5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和5月1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和60万元,原告按照与二被告的约定将款打入指定账号。二被告取得借款后,仅偿还部分借款,下欠借款本金160万元及90万元的利息由二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据,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率,但二被告仍不能按照重新约定的借款期限还款。被告郑军、马伟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本金160万元于2016年11月30日还了30万元,下欠本金130万元,当时利息结算90万元高于法律规定24%,有的按月息4分计算,利息90万元应重新计算,利息不能重复计算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身份情况。2.2014年2月27日350万借条及2014年5月15日60万借条各1张。证明被告下欠原告借款的事实。3.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将借款按要求支付到被告指定账户。4.借条一张。证明双方结算后本金为160万元,利息为90万元。被告郑军、马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对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结算的利息不能重新计算利息,本金160万结算后已经偿还了30万,利息90万结算时候超过了国家规定24%,有部分按48%计算,90万利息不受法律保护。本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认为被告无异议,且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4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郑军、马伟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汇款凭证。证明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偿还原告30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还的本案借款,就算还也是还的利息。本庭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郑军分别于2014年2月27日和2017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和60万元,并出具等额借条交原告收执。原告分别于同日将约定金额通过网上银行转给借条上指定的收款人。2016年5月16日通过本息结算,被告郑军、马伟向原告出具250万元借条交原告收执,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倪险峰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2500000元)利息按月2%计算还款期限12个月其中本金壹佰陆拾万元整(1600000元)利息(玖拾万元整¥900000元,为2014年5月15借款陆拾万元整¥600000元,2014年2月27日借款叁佰伍拾万元整¥3500000元)借款人:郑军、马伟2016.5.16”。2016年11月30日,被告郑军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转款30万元。借条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具状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郑军出具的借条、原告转账凭证及双方本息结算后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二被告亦予认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共计250万元借条系双方对原350万元借款截止2016年5月16日前本息的结算。双方自愿约定的借款利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按约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但应以实际下欠本金160万元作为双方约定利率计算的依据。双方结算后二被告偿还的30万元应予扣减,因双方没有约定,且给付的金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理应按法律规定债务清偿顺序进行抵充。二被告辩称利息结算90万元高于法律规定24%,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反驳主张,其辩称理由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郑军、马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倪险峰借款本金及已结算的利息共计25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16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已偿还30万元应予抵充);二、驳回原告倪险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00元,由被告郑军、马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罗 玉 梅书 记 员 罗玉梅(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