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57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黄树臣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黄树臣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57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永济东路**号*楼。负责人:张亮,该营业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树臣,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黄树臣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2民初1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上诉请求:原审认定的拖车费数额过高,判决我公司多承担15000元。事实和理由:根据河北省救援服务收费标准规定,10-15吨货车的拖车收费标准为基础价为600元/次,作业费25元/车/公里进行收费,从事故发生地武安市夏庄桥到青县395公里,拖车费应为10475元(600+395*25元/公里=10475)。黄树臣答辩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树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20349元,施救费25500元,合计45849元。一审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6时50分,原告司机李新强驾驶冀J×××××/冀J×××××货车,沿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武安市夏庄桥西侧时,因操作不当,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第420151113A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新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冀J×××××/冀J×××××车辆登记车主为沧州市新华区诚悦运输队,实际车主为黄树臣。冀J×××××/冀J×××××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及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险等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挂靠协议书、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施救费系其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但被告提出施救费数额过高的意见应予采纳,原告主张施救费25500元,酌情支持17000元。原告主张此次事故的货物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赔偿原告黄树臣施救费1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由原告承担270元,由被告承担200元。二审查明:涉案车辆发生事故侧翻后,车载物品也倾倒在地上,施救车辆过程中用铲车等救援转载过货物。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的施救费是否过高。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发生侧翻,不仅存在拖车费还有施救货物等费用,原审根据河北省救援服务收费标准、结合拖车里程以及施救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施救费用为1700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淑仙审判员 张 梅审判员 陈素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雅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