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1行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张胜祥与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祥,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文兴刚,张定银,郭文久,张定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0521行初267号原告张胜祥,男,195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鹏,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开行路。法定代表人何万学,局长。负责人马顺尧,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詹绍相,七星关区公安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先海,七星关区公安分局民警。第三人文兴刚,男,1969年3月2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太原,贵州省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定银,女,1978年3月2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予权)曹太原,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郭文久,男,1972年3月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第三人张定琴,女,1980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原告张胜祥诉被告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下称七星关公安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5月28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祥及委托代理人蔡鹏,被告七星关公安分局负责人马顺尧及其委托代理人詹绍祥、李兴海,第三人文兴刚、张定银、郭文久、张定琴及第三人文兴刚、张定银委托代理人曹太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三人张定银、张定琴系我的长女和次女,文兴刚、郭文久系我长女婿和次女婿。我所在的村属旅游开发周边区域,四第三人认为我的土地房屋可能被征收,便向我提出将我仅有的一间房、杨家军(系我继子)自行修建的房屋及我一户的土地全部分给他们,我予以拒绝,2017年3月,我将自己的一块“养猪地”转让给他人做地基,得款5万元,四第三人得知后,要求我将钱分给他们,我不同意,四人便将我的日用物品甩在地上,并将我的床砸烂。2017年3月27日晚17时许,四人到我住处,再次提出分钱要求,遭我拒绝后,四人便打砸我屋内物品,我进行劝阻,遭四人暴打。危急中我见床板上有一把剪刀,便顺手拾起往文兴刚头上刺了一下,四人才罢手,我挣扎起来从后门逃出。当天我的衣裤被撕烂,身上两千元现金也不见了。2017年4月19日,被告对我作出七星公法行罚决字[2017]13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我处以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现已执行完毕。我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律规定,恶意袒护四第三人,滥用职权,违反法定程序,执法不公,依法应予撤销。我已经是64岁的老人,四第三人作为我的女儿女婿,未对我尽赡养义务,在向我提出无理要求未成后,多次到我住处泼闹,砸我的物品,共同暴打我。对四第三人的行为,被告予以纵容,认定我殴打文兴刚,对事发前因及经过不作调查了解,仅以第三人的一面之词和文兴刚受伤的结果认定案件事实,其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虽然文兴刚被我用剪刀刺伤是事实,但当时四人共同殴打我,张某和张威对四人劝阻不成反遭殴打,我口鼻被打出血,衣裤被撕烂,在受到生命威胁的情况下才顺手持剪刀反抗,且仅刺一下,亦未用全力,脱身后即逃走,文兴刚的伤情亦不严重。我的行为依法属正当防卫,依法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而受处罚。根据公安部2007年颁布的《公安机关执行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四第三人无理殴打我,其行为属不法侵害行为,我的行为是制止四人,依法不属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不应受到处罚。被告对本案发生原因及过程未作调查取证,只看危害后果,已违反该规定。被告在对我作出处罚前,并未告知我享有陈述、申辩权,未听取我的申辩。本案属重大行政处罚,未经被告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其处罚违反法定程序。综上,特诉请法院依法撤销七星公法行罚决字(2017)13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四第三人因土地问题多次到原告家无理取闹,第三人索要土地款不成便对原告实施暴力,原告的行为系正当防卫。被告认为证人的证言前后矛盾,证人对四第三人如何殴打原告叙述不清楚,但是却能说出原告是腰部受伤,与被告调查原告受伤地方不一致,证人是在作伪证。四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认为证人的证言存在很大疑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辩称:2017年3月27日19时许,原告张胜祥因其女儿、女婿张定银夫妇、张定琴夫妇吃自家腊肉事情引发纠纷,原告用剪刀将文兴刚杀伤。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七星公法行罚决字[2017]13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诉称案发当晚被四第三人殴打致口鼻流血如注,于是用剪刀刺伤文兴刚。我局认为是虚假的,其诉称与之前我局对其询问时所作陈述仅有文兴刚一人受伤,原告并未受伤流血,其陈述如何被打也前后矛盾,为何争吵、被打情况叙述不清,其陈述被打砸情况也不合常理。而四第三人的陈述表述清楚,且清晰合理,因此,原告诉称被打一事不真实、不客观。原告认为自己杀伤文兴刚属于正当防卫,而本案原告采取的是攻击行为,持刀具杀向文兴刚,并未考虑因此而会造成的后果,并非防卫行为,且原告面对的系自己的女儿女婿,并非严重暴力犯罪分子。我局在本案发生后,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果,在处罚之前,进行了书面告知,原告当场确认签字,对原告的处罚,由本局领导集体决议。综上,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运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七星关公安分局提供了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受案接处警登记表;传唤证;告知笔录;汇报记录、处罚审批表;处罚决定书、拘留家属通知书、执行回执。拟证明被告办理此案程序合法。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以被告的证明目的,告知程序、行政处罚决定、处理审批表均是在一天内完成,不符合逻辑,按治安处罚的顺序应是先告知审批再下达处罚,被告在告知笔录上的时间是4月19日15时19分,按这个时间三个程序不可能在19日的当日完成,汇报记录所受处罚是经被告局领导讨论决定,但没有集体讨论记录,其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对拘留家属通知书、执行回执无异议。四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张胜祥户籍证明。拟证明张胜祥为完全责任能力人。原告及四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3、张定银、张胜祥、文兴刚、张定琴、郭文久询问笔录、调解记录、指认照片、文兴刚治疗照片。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实体合法。原告对四第三人的询问笔录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四份笔录内容雷同,存在明显的相互抄袭所得,四人陈述引发事情的原因为吃腊肉,但在当庭答辩中四人陈述为因商量土地事宜引发纠纷,由此可见处罚认定事实不清。对调解记录、指认照片、文兴刚治疗照片无异议。四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4、录音录像。拟证明被告对当事人的办案程序合法。在当事人陈述笔录时,原告陈述前后矛盾。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在证据采信上偏向第三人,原告陈述本案还有其他目击证人,遭到被告的反驳,有违法定程序。四第三人述称:四第三人与原告系女儿女婿关系。2017年3月27日,四人因家庭共有土地事宜与原告发生口角之争,原告就对张定银施暴,其夫文兴刚上前劝阻,被原告拾起剪刀刺伤。后第三人向林口镇派出所报警,民警赶到后矛盾才得以制止。文兴刚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近3000元,原告对此不管不问,文兴刚夫妇请派出所出面协调,派出所多次组织双方调解,但原告态度恶劣,拒绝赔偿文兴刚受伤所花医疗费。被告因此才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原告故意伤害文兴刚身体,导致文兴刚受伤住院,事后原告未认识到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被告组织双方调解时拒绝支付文兴刚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四第三人出于解决家族纠纷的目的找原告协商,并无故意挑起事端的动机,亦无相应的违法行为,四第三人若与原告发生互殴,原告系年过六旬的老人,文兴刚是不可能受伤的。而原告事先知道四第三人会去找他商谈土地事宜,作好了伤害第三人的准备,事实上亦将文兴刚刺伤。被告对原告所作处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文兴刚提供了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刺伤文兴刚的事实。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及第三人均有异议,且该证言与原告陈述相矛盾,系孤证,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第三人文兴刚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各证据间能互相印证,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定银、张定琴系原告的女儿,文兴刚、郭文久系原告的女婿。2017年3月27日19时许,原告张胜祥因家庭矛盾与第三人文兴刚、张定银、郭文久、张定琴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张胜祥用剪刀将其女婿文兴刚头部刺伤,后文兴刚被送到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七星关惠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七星关公安分局于同日21时8分接到110指令后立案受理;受案查明上述事实后,于4月19日14时许通知原告及第三人文兴刚到毕节××七星关分局林口派出所进行调解,调解未果,被告于15时19分向张胜祥宣读《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原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张胜祥当场表示其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被告于同日作出七星公法行罚决字[2017]13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张胜祥,决定对张胜祥处行政拘留七日并罚款200.00元;于当日送达张胜祥。张胜祥不服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的处罚决定,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原告张胜祥的行政拘留已执行完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即主要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是在其职权范围之内作出,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进行审查。本案中,原告张胜祥与四第三人发生纠纷是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水井组,七星关公安分局系案发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故七星关公安分局主体适格。被告七星关公安分局根据本案有效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张胜祥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被告七星关公安分局立案后依法传唤原告、询问调查、汇报审批,处罚前告知拟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原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后,才作出处罚决定,因而被告七星关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故原告请求撤销七星公法行罚决字[2017]1373《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求应不予支持。对原告诉称其被四第三人暴打致口鼻血流如注,属正当防卫的主张,与案发当日原告的身体状况和被告对其询问时所作陈述不吻合,也无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诉称被告在对原告作出处罚前,未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权,未听取原告的申辩,本案属重大行政处罚,未经被告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以及庭审中称告知程序、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审批表均是在2017年4月19日完成,这三个程序不可能在19日当日完成的主张,根据2017年4月19日调解记录上所显示的时间及地点,结合告知笔录上原告签收的时间,与汇报记录有领导签字工章确认等证据能相互佐证被告在对原告的处罚程序合法。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系孤证,且该证言亦不能证明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原告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胜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张胜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萍人民陪审员 蒙 丽人民陪审员 张其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杨世琴书 记 员 马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