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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民终48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厦门悦嘉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蔡蓉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悦嘉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蔡蓉蓉,李闽芳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48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悦嘉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899号一层S1-S25、26。法定代表人:李闽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红、蔡明,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蓉蓉,女,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家添、吴子华,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闽芳,女,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红、蔡明,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厦门悦嘉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嘉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蓉蓉、原审被告李闽芳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14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悦嘉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蔡蓉蓉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蔡蓉蓉支付。事实和理由:一、蔡蓉蓉不是悦嘉颐公司注册股东,也不是实际出资股东,蔡蓉蓉无权要求确认股权。蔡蓉蓉不是悦嘉颐公司的股东,实际股东另有其人。李闽芳与棒约翰上海特许加盟商签订的加盟协议约定,不能以任何方式泄露或使第三人知晓与股权转让的事宜,否则将可能导致厦门所有棒约翰店面经营权被上海总部收回。蔡蓉蓉不顾悦嘉颐公司劝阻,坚持诉讼将导致悦嘉颐公司公开实际股东的信息。王某与悦嘉颐公司有利害关系,其与蔡蓉蓉恶意串通,王某的证言不可信。一审法院片面听信王某的证词,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涉讼的通过蔡蓉蓉账户转账支付至李晴账户的30万元(人民币,下同)是孙传真对悦嘉颐公司的出资款,孙传真才是悦嘉颐公司的实际股东,孙传真应到庭参加诉讼。三、若法院坚持认为蔡蓉蓉系悦嘉颐公司股东,蔡蓉蓉应承担股东的责任,分摊悦嘉颐公司运营成本,承担亏损及利用股东身份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赔偿给悦嘉颐公司带来的损失。蔡蓉蓉辩称,一、李闽芳在一审法庭调查时已确认收到蔡蓉蓉通过李晴支付的30万元的款项,可以证明蔡蓉蓉持有悦嘉颐公司的股权,蔡蓉蓉已履行了出资的义务。二、从蔡蓉蓉取得了悦嘉颐公司的分红款项,可以进一步证明蔡蓉蓉持有悦嘉颐公司15%的股权。2015年1月20日,悦嘉颐公司的财务李晴向蔡蓉蓉转账37500元并备注款项性质为“罗宾森分红款”。一审法院认定蔡蓉蓉取得悦嘉颐公司分红款为37500元是正确的。悦嘉颐公司主张与证人王某有利害关系,却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采信王某的证言是正确的。三、悦嘉颐公司主张孙传真为本案隐名股东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悦嘉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孙传真持有股权,孙传真从未参与悦嘉颐公司的经营管理,蔡蓉蓉参与了悦嘉颐公司的管理。蔡蓉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闽芳同意悦嘉颐公司的上诉意见。蔡蓉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蔡蓉蓉享有悦嘉颐公司15%的股权;2、判令李闽芳、悦嘉颐公司配合蔡蓉蓉将前述蔡蓉蓉享有悦嘉颐公司15%股权变更登记至蔡蓉蓉名下;3、判令李闽芳向蔡蓉蓉提供悦嘉颐公司自2014年3月19日设立之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的会计报表,向蔡蓉蓉披露悦嘉颐公司的经营状况;4、诉讼费用由李闽芳、悦嘉颐公司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蔡蓉蓉申请撤回前述第2、3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悦嘉颐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注册成立,核准日期为2016年4月26日,注册资本为180万元,实收资本为18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李闽芳,股东包括王某(出资比例为30%,认缴及实缴出资额均为54万元,出资时间为2014年4月24日)、李闽芳(出资比例为70%,认缴及实缴出资额均为126万元,出资时间为2014年4月24日)。2014年1月28日、3月31日、4月18日、4月21日,蔡蓉蓉分别向悦嘉颐公司的财务人员李晴汇款3万元、12万元、10万元、5万元,合计30万元。2015年1月20日,李晴向蔡蓉蓉汇款37500元是悦嘉颐公司的分红款,款项备注为“罗宾森分红款”。2016年9月14日,蔡蓉蓉诉至一审法院。审理中,李闽芳、悦嘉颐公司述称:李晴并非悦嘉颐公司的员工,主要是为李闽芳打理事情;李晴收到、支付的上述款项系代李闽芳、悦嘉颐公司收款、付款。另查明,在(2016)闽0203民初14941号周亦平诉李闽芳、厦门乐嘉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嘉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中,王某出庭作证称:其实际持有悦嘉颐公司、乐嘉颐公司各50%的股份;2014年分红总额为95万元,其中乐嘉颐公司70万元、悦嘉颐公司25万元,其分别按照50%的持股比例分红共计47.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综合蔡蓉蓉举示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李闽芳、悦嘉颐公司有庭审中的陈述以及王某在另案中的证言,可以印证证明蔡蓉蓉通过李闽芳向悦嘉颐公司出资30万元并收到悦嘉颐公司“罗宾森分红款”37500元。李闽芳、悦嘉颐公司虽对款项性质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其收取上述30万元、支付“罗宾森分红款”的依据,因此一审法院采信蔡蓉蓉的意见,认定其以李闽芳的名义向悦嘉颐公司出资30万元。现蔡蓉蓉要求确认其享有悦嘉颐公司15%股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确认蔡蓉蓉享有悦嘉颐公司15%的股权。各方当事人均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悦嘉颐公司、李闽芳认为,一审判决遗漏查明:“股东包括王某”应为“注册股东包括王某”;悦嘉颐公司请求通知孙传真出庭接受质询,但由于悦嘉颐公司一审诉讼中未提出该申请且其在二审中亦未能提供孙传真的基本联系信息,故本院无法通知孙传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一)关于实际出资人认定。经查证事实,蔡蓉蓉已向悦嘉颐公司财务人员转账30万元,蔡蓉蓉据此主张其系悦嘉颐公司在册股东李闽芳所持股权中15%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李闽芳对此持有异议,主张实际出资人应为另一人,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认定蔡蓉蓉已履行实际出资义务,应认定其系悦嘉颐公司在册股东李闽芳所持股权中15%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二)蔡蓉蓉是否有权请求确认享有悦嘉颐公司15%股权归其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实际出资人对名义股东所享有的权利是基于双方之间投资协议所产生的投资权益,该权益实质上属债权请求权,不等同于股东权益,只有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实际出资人才能取代名义股东而成为公司股东并进而主张相关股东权益。本案中,因蔡蓉蓉并未举证其所主张的请求确认股权这一股东权益已经悦嘉颐公司半数以上股东同意的相关事实,故其主张确认悦嘉颐公司15%股权归其所有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及判决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悦嘉颐公司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1494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蔡蓉蓉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蔡蓉蓉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蔡蓉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朝阳)审 判 员 (林 勤)审 判 员 (师 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龚 妍 )附:相关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