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民终16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涂红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涂红根,洪海燕,熊思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民终16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50号,统一社会代码:913601008583857819。负责人:闵思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保军,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涂红根,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海燕,女,198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思武,男,198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涂红根、洪海燕、熊思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121民初2530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7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原审多判决的保险赔偿金71058.80元予以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涂红根的伤情经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对于涂红根的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度计算存在明显错误,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涂红根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缺失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经南昌县人民法院委托江西人民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涂红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检验涂红根左腕关节活动受限:掌屈30°,背屈25°,桡屈10°,尺屈25°。根据《法医临床检验规范》腕关节活动度测量4个方位,分别是掌屈50°—60°,背屈50°—60°,桡屈25°—30°,尺屈30°—40°。根据江西人民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涂红根腕关节四个方位的检测活动受限程度,按照最高值进行换算,被上诉人涂红根的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程度应为9.56%,并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所规定的一肢功能丧失10%以上,故被上诉人涂红根的伤情并未达到十级伤残。江西人民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人民法医【2017】临鉴字第02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依据不足,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涂红根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缺失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涂红根辩称:本案已经由法院委托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程序合法,保险公司称伤残达不到十级应当在举证期限内证明鉴定结论的计算错误,其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视为没有新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洪海燕、熊思武未进行答辩。一审原告涂红根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76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6月5日15时15分被告洪海艳驾驶赣M×××××号机动车行至南昌××××路,与原告涂红根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洪海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涂红根受伤后即至南昌住院治疗,住院9天,出院后医嘱注明全休三个月,为此原告涂红根花费医疗费共计7235.92元。2016年9月20日,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涂红根的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2、评定其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3、评定其后续治疗费3000元。因该鉴定原告涂红根花费18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涂红根为非农业家庭户籍。原告涂红根从2015年11月25日起为南昌玺悦城蜜秘鸡地美食中心个体工商户业主。赣M×××××机动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公司申请对原告涂红根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对外委托鉴定,2017年2月17日,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做出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涂红根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涂红根生育有女儿涂梓悦(2016年4月14日出生)。事故发生后被告洪海艳给付了原告涂红根2369.63元。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在交通事故中被告洪海艳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各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现原告涂红根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提供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诉请的陈述意见,一审法院可以确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凭票据确认为7235.92元;2、营养费按住院天数9天每天20元计算为1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9天每天100元计算为900元;4、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书认定的3000元予以认定;5、残疾赔偿金共为68058.8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另针对涂梓悦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5058.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计入残疾赔偿金中),6、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江西省餐饮业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工资标准以原告住院天数及出院后医嘱注明休息3个月计算为7168元;7、护理费参照江西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工资标准以原告涂红根住院9天计算为690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确定为3000元;9、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90432.72元。原告诉请过高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中的车损费500元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损失均在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故原告的损失均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因被告洪海艳已先期垫付2369.63元,其垫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由被告人保公司予以给付。则被告人保公司实际给付原告涂红根赔偿款为88063.09元。被告人保公司的赔偿款足以赔付原告的损失,故被告熊思武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涂红根赔偿款88063.0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洪海艳垫付款2369.63元;三、驳回原告涂红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涂红根向一审法院院缴纳的案件受理费2452元,由被告洪海艳承担。原告涂红根向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交纳的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涂红根承担900元、被告洪海艳承担9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涂红根、洪海艳、熊思武在二审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本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对上诉人上诉提出的关于鉴定意见书中功能丧失指数计算有误,针对方法的问题,专门发函给江西人民法医鉴定所该鉴定中心要求其进行解释说明,鉴定中心书面回复,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度的计算公式为{(90-30/90+(70-25)/70+(25-10)/25+(55-25)/55}/4×0.18=11.04%。本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江西人民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证据采信?2、被上诉人涂红根是否构成伤残?伤残赔偿金能否支持?关于焦点1,江西人民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是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对被上诉人涂红根自行委托的鉴定提出异议,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后,由一审法院委托作出的,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没有足够的证据能推翻该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证据采信。关于焦点2,上诉人认为鉴定意见书认定伤残等级的依据标准计算错误,经本院专门发函给江西人民法医鉴定所,该鉴定中心对关于鉴定意见书中功能丧失指数计算方法的问题进行了书面回复,确认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度超过10%,构成十级伤残。本院对鉴定结论认定构成伤残予以确认,对一审判决的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也无明确的法律支持,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用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157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段 毅审判员 吴红龙审判员 彭保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霖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