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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602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明俊与靳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俊,靳雷,杨斌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602民初262号原告:张明俊,男,1954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奇台县。委托代理人:张维卿,男,198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奇台县。系原告之子。被告:靳雷,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奇台县。第三人:杨斌,男,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奇台县。原告张明俊与被告靳雷、第三人杨斌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维卿、被告靳雷、第三人杨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靳雷向原告支付货款354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6年向第三人杨斌供应砂石料,货款总计35490元,双方约定年底付清货款。但第三人杨斌一直未能支付。经了解,被告靳雷尚欠杨斌工程款二十余万元,而杨斌却未对此债权提起诉讼或仲裁。其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靳雷辩称,第三人杨斌为被告承建工程属实,因第三人施工的地坪存在一定质量问题,故工程款大约还有二十余万元至今未能清算。被告与原告张明俊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向原告支付所诉货款。第三人杨斌辩称,第三人欠原告砂石料款35490元属实。因被告靳雷以工程质量为由迟迟不与我结算剩余工程款,致使我无法向原告支付所欠的砂石料款。第三人就此事曾两次向当地司法所提出调解,但均因双方争议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对原告行使代位权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靳雷给付砂石料款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间,第三人杨斌因承建工程需要在原告处赊购砂石料。2016年10月22日,经原告与第三人清算,杨斌尚欠原告砂石料款35490元。当日,第三人杨斌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第三人杨斌索要该欠款,但第三人至今未能支付。另查明,2016年6月28日,第三人杨斌与被告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由第三人杨斌为被告修建库房。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面积为750㎡,造价为490元/㎡(以实际发生量计算)。同时对付款方式也进行了约定,开工付50000元,主体完工付100000元,工程完工付70000元,2016年10月31日付50000元,其余工程款于2017年3月31日全部付清。施工期间,被告又增加了地磅、门卫室等工程,2017年4月19日,第三人与被告就增加工程量进行了清算,工程款为227750元。被告在陆续给付部分工程款后,现尚有二十余万元至今未付。第三人杨斌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但被告靳雷以施工地坪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拖付。第三人杨斌就此事曾两次向当地司法所提出调解,但均因双方争议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杨斌至今也未向法院或仲裁机构主张该债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交了第三人杨斌于2016年10月22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2016年6月28日,第三人杨斌与被告签订《工程合同书》一份;2017年4月19日,被告靳雷签字确认的《增加工程量计算书》一份;第三人给被告修建库房等工程的现场照片三张和证人张本科当庭所作的证言。以上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第三人杨斌在原告处赊购砂石料欠款有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应当在原告索要后及时足额予以清偿。即使其暂无履行能力,亦应对到期的债权及时主张权利,以避免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现原告在第三人杨斌既不履行还款义务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的形式主张到期债权的情况下,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第三人的债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靳雷在第三人杨斌为其承建的工程完工后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虽然其陈述所建工程地坪存在积水等质量问题,但其对自认的尚欠二十余万元工程款全部予以拒付不当。原告张明俊对第三人杨斌所欠的砂石料款向被告行使代位权诉讼未超出合理限度,且该债权属一般债权,故被告靳雷应向原告支付砂石料款35490元。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履行该付款义务后,其对第三人的35490元债务、第三人对原告的35490元债务均消灭。被告称与原告张明俊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向原告支付欠款的辩解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靳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明俊砂石料款354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元(减半收取,原告预交),由被告靳雷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武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