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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2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梨树县轩峪种业有限公司与包青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梨树县轩峪种业有限公司,包青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民初718号原告梨树县轩峪种业有限公司。法代表人柴颖,经理。被告包青春,男,1965年3月28日出生,蒙族,农民。原告梨树县轩峪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峪种业)与被告包青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轩峪种业的法定代表人柴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青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7日和2015年1月9日,欠款人包青春从原告处赊欠玉米种子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承诺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然而到还款日期后,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欠款本金45190.00元,利息21690.00元;2、诉讼费及公告费(二次)由被告承担。被告包青春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并宣读了如下证据:1、梨树县轩峪种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单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5年1月9日,赊种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包青春签订赊种联保协议,同时约定了利息,计算时间从购种之日起计算,按月利率为2%,一旦发生纠纷由梨树县人民法院管辖等。3、2014年5月17日欠条一张,价款为10290.00;2015年1月9日欠条一张,价款为34900.00元,合计欠款本金45190.00元,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本金45190.00元,利息21690.00元。被告包青春未提交证据及申请。经审理查明:被告包青春分两次在原告轩峪种业处赊购玉米种子,即:2014年5月17日赊购价值10290.00元玉米种子,2015年1月9日赊购价值34900.00元玉米种子。合计赊购总金额45190.00元。原被告签订了《赊种联保协议书》,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新粮出售时,如违约则按月利2.0%计算。被告包青春一直未给付。截止2017年2月23日被告包青春尚欠原告玉米种子款45190.00元,利息21690.00元,本息合计668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包青春从原告轩峪种业处赊购玉米种子,应按约定及时给付原告货款,但被告包青春未及时给付货款,属于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包青春应给付原告货款45190.00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21690.00元,合计人民币6688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青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梨树县轩峪种业有限公司货款45190.00.00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损失21690.00元(利息按约定计算至2017年2月23日止),合计66880.00元。案件受理费464.00元,财产保全费688.00元,公告费(二次)600.00元,合计1752.00元,由被告包青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军人民陪审员  孙淑芳人民陪审员  王艳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雪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