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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民初36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原告赵子潮、赵子英与被告王建发、南京扬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子潮,赵子英,王建发,南京扬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3695号原告:赵子潮,男,1954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赵子英,女,1951年2月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翔,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仿仿,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发,男,1958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南京扬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新区高新路9号。法定代表人:王辉,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磊,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70-1号。负责人:陈家悦,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诚圃,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子潮、赵子英与被告王建发、南京扬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公交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南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子潮、赵子英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翔,被告王建发,被告扬子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磊,被告人寿南京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诚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子潮、赵子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建发、扬子公交公司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35928.40元;2、判令被告人寿南京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5日7时20分许,被告王建发驾驶大型普通客车将两原告父亲赵某某撞伤,交警部门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并对责任作出了认定;2017年9月3日原告父亲赵某某去世。因与各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王建发辩称,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次事故完全是意外发生,赵某某穿过路牙从花坛想上我驾驶的公交车,我的车都起步离站了,他被花坛上的树桩绊倒了,在我车后面摔倒了;当时我也没有走,不清楚他摔倒时是否碰到我的车;我的车在右边,当时车也停在那里没有走,我没有责任不应赔偿。被告扬子公交公司辩称,同驾驶员意见一致,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南京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根据驾驶员的陈述以及事故现场照片,是两原告亲属赵某某在公交车启动后去追赶,在跨出花坛的瞬间被花坛的树桩绊倒,跌进机动车道受伤;赵某某所受损伤为自行摔倒所致,此时公交车已向前驶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公交车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违法过错之处,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公交车与赵某某发生了撞击或刮擦,本公司认为赵某某的受伤与公交车的行驶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赵某某受伤是自身原因所致,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本院经庭审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8月5日7时20分许,被告王建发驾驶车牌号为苏A×××××号的大型普通客车从南京市化学工业园区长丰南路“湛水路、乙烯路”公交站由北向南驶离站台时,遇行人赵某某从该站台的路牙上跌落倒地,王建发所驾车右后轮碾压到赵某某左手臂,造成赵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分析认定,因事故双方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双方均无责任。另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湛水路、乙烯路”公交站旁的长丰南路为南北走向,沥青路面,道路平坦。赵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南京江北人民医院救治,王建发、扬子公交公司支付部分医疗费外,自身支付费医疗费56916.50元,住院76天;经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某左上肢丧失功能10%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营养期均以伤后12个月为宜。另查明,赵某某与王其兰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子赵子潮、女赵子英;王其兰于2007年12月去世;赵某某所有的位于本区玉带镇九里埂村赵组21号房屋于2011年10月因环保需要被拆迁;2017年9月3日,赵某某因脑梗死后遗症去世;苏A×××××号的大型普通客车在人寿南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限内。诉讼中,被告扬子公交公司同意就赵某某支付的医疗费承担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庭审中的陈述,交通事故证明、身份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拆迁协议书、银行存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中,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及被告王建发提供的现场照片,可以证实赵某某与被告王建发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均无过错,双方均无责任。在各被告无证据证明赵某某对事故发生存在故意行为的情况下,机动车一方虽无过错,但由于不存在减轻和免除的事由,故应对事故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赵子潮、赵子英的权益及损失范围,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6916.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76天×20元/天);(3)营养费,5400元(12×30天×15元/天);(4)护理费,支持23120元(76天×80元/天+284天×60元/天);(5)残疾赔偿金,因赵某某房屋被拆迁,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0076元(40152×5×10%);(6)交通费,支持1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12132.50元,由人寿南京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58296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营养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部分53836.50元,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8075.48元(53836.50×15%)由扬子公交公司承担外,剩余部分合计45761.02元(53836.50-8075.48),由于苏A×××××号的大型普通客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该部分费用由人寿南京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王建发系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事故,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子潮、赵子英赔偿104057.02元;二、被告南京扬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子潮、赵子英赔偿8075.48元;三、驳回原告赵子潮、赵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计54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2640元,由两原告负担60元,由被告南京扬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负担2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判员  黑长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萍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