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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民终8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张雄坚、贵州安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雄坚,贵州安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孔祥标,张关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民终8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雄坚,男,汉族,1982年9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挺,浙江泽大(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珩源,浙江泽大(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安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老大十字荣建大厦11楼。法定代表人:孔祥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贵州九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贵州九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祥标,男,汉族,1976年9月7日出生,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现住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关云,男,汉族,1968年1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现住贵阳市观山湖区。上诉人张雄坚、贵州安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孔祥标、张关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4民初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雄坚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且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按张雄坚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安瑞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黔04民初22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有管辖权的法院重新审理,或者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级别管辖受理本案第一审诉讼,属于程序违法,由此作出的一审判决应该被依法撤销。根据本案事实,张雄坚起诉案由经一审判决审理查明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法律关系”,而张雄坚起诉的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调整辖区内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管辖标准的批复》(法[2016]428号)文件,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所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诉讼案件的金额标的应该在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当事人未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受诉人民法院发现其没有级别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因此,本案一审法院违反级别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发回重审。2.一审判决认定安瑞公司应当支付张雄坚300万元的投资和投资回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2012年2月12日安瑞公司与张雄坚签订的《大中华财富中心项目合作协议》(简称《合作协议》),张雄坚本身存在严重违约,不应收回投资,更不应获得投资回报。在上述《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张雄坚应履行的合作义务是出资2000万元,用于支付部分土地出让金、契税、拆迁费用、项目的日常运营费用等,且约定整个项目全部由张雄坚及委派人员运作。但实际情况是张雄坚并没有履行上述义务。根据本案一审查明事实,张雄坚在合作之初仅仅向安瑞公司账户汇款80万元,且款项使用情况不明。由此可见,张雄坚行为已构成违约,致使该《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应予解除。但一审判决对张雄坚的违约行为只字不提,更是在没有切实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认定张雄坚所谓“投资150万元”的事实。另外,2014年7月19日张雄坚与安瑞公司、孔祥标、张关云签订的《协议书》应视为无效。该《协议书》将张关云作为合同当事人之一,但张关云并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2014年7月19日签订协议之时,安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案外人罗真,股东为苏胜金、周志忠、XX,该《协议书》的内容虽然确认终止本案涉及的2012年签订的《合作协议》,但是并没有安瑞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的签字认可。该《协议书》的内容实际损害了安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在没有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签名的情况下,直接约定由安瑞公司替孔祥标归还借款100万元,该约定并非安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此同时,在该《协议书》中明确张雄坚前期投资150万元,并享有投资回报300万元。在此情况下,不能排除张雄坚与孔祥标私下勾结损害公司利益的可能性。3.一审判决据以认定安瑞公司应该向张雄坚支付欠款的证据:《股权及公司资产转让合同书》(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合同》),并不能起到证明作用。一审判决第7页倒数第11行认定“2013年6月7日二人(孔祥标、张关云)与XX、苏胜金、周志忠经过资产清理后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明确了尚欠有张雄坚约350万元”。该认定完全属于错误认定。一审判决上述引用证据存在严重的“断章取义”。根据上述《股权转让合同》的第五条第一款原文:“约欠自然人张雄坚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叁百伍拾万,因该债权尚处于法院审理阶段,具体的债权数额以法院判决或调解协议为准,由孔祥标、张关云双方自行承担”。根据该约定,可以得出以下三个结论:安瑞公司欠张雄坚的款项数额根本不能确定;即便存在对张雄坚的欠款,也应当由孔祥标和张关云自行承担;上述《股权转让合同》中提到的“约欠张雄坚350万元”根本没有证据证明与2012年的《合作协议》有任何关联性。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存在违反法定级别管辖、认定事实错误等情况,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裁定发回有管辖权的法院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张雄坚辩称:1.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审理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安顺中院在案件已经受理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是符合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双方利益的,因为类似案件如果说要移送西秀区人民法院重审实际上是对整个司法资源的浪费。2.安瑞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是2014年7月19日安瑞公司与张雄坚及孔祥标签订的《协议书》,张雄坚在履行《合作协议》上是否存在违约与本案的审理没有关系。因为涉案当事人权利义务已经重新被2014年7月19日的《协议书》所调整。3.2014年7月19日《协议书》,安瑞公司加盖公章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张雄坚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基本符合事实和法律,应当驳回上诉人安瑞公司的上诉请求。孔祥标辩称:由于当时我们在2013年6月7日对公司整体股权进行了转让。2014年7月19号与张雄坚结算,明确投资150万结算返还投资款300万元,以房抵债。当时,张雄坚没有去办理这些房产备案。如果安瑞公司不同意按照300万元进行结算,我认为应当另行结算,款项应由安瑞公司支付。张关云辩称:张雄坚没有按照约定进行投资,因此无权要求投资回报。2014年7月的协议因为没有我的签字无效,其他事情我完全不知情。另外要求孔祥标和我个人承担对张雄坚款项的支付是错误的。2013年《股权转让协议中》,我和孔祥标作为甲乙双方是公司的代理人,不是个人。张雄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张雄坚与安瑞公司、孔祥标、张关云签订的《合作协议》和《协议书》(一审庭审中张雄坚撤回该项请求);2.安瑞公司、孔祥标、张关云共同返还投资款4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19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3.诉讼费由安瑞公司、孔祥标、张关云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瑞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系韩晓东,2012年2月3日经工商变更登记为孔祥标,同时孔祥标、张关云登记为安瑞公司的新添股东;2013年7月17日经工商变更登记XX为安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张关云、孔祥标将其分别在安瑞公司的28%和72%的股份转让给XX、苏胜金、周志忠,该三人为安瑞公司的登记股东,张关云、孔祥标退出;2014年1月16日经工商变更登记罗真为安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登记为公司股东,XX退出;2014年7月28日罗真退出,孔祥标登记为安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XX登记为股东;2014年10月20日XX再次退出安瑞公司,经工商变更其不再是安瑞公司的股东。现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情况为:孔祥标为法定代表人,股东为孔祥标、周志忠、苏胜金。2012年2月12日,安瑞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是孔祥标,股东孔祥标、张关云)作为甲方与乙方张雄坚签订《合作协议》,主要约定,安瑞公司将其位于安顺市西秀区的三幅土地使用权及其他固定资产作为出资,占合作股权88%;张雄坚以总出资额不超过2000万元作为出资,占合作股权12%。整个项目(三幅地块)全部由张雄坚及委派的人员运作;张雄坚有权先收回实际投资,双方按所占股份比例进行盈余分配、增资;费用支出由双方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前公司对外债务和股东对外债务,由安瑞公司和其股东承担;如张雄坚单方擅自解除合同,张雄坚已投入的资金不得要求退回,安瑞公司在退回张雄坚实际投入及赔偿张雄坚可得利益损失一亿元的情况下,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如果由于安瑞公司的原因造成张雄坚无法运作项目的,张雄坚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安瑞公司应退回张雄坚实际投入及赔偿张雄坚可得利益损失一亿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即张雄坚拥有公司12%的股权。合同签订后,张雄坚于2012年3月6日向安瑞公司汇款500,000.00万元(汇款凭证),4月13日向安瑞公司汇款300,000.00元(汇款凭证),800,000.00元。但双方未按合同约定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张雄坚未成为安瑞公司的登记股东。2013年6月7日,时为安瑞公司股东的孔祥标、张关云将其在安瑞公司的股权和公司全部资产转让给苏胜金、周志忠、XX,双方签订了《股权及公司资产转让合同书》,股份为该合同书明确孔祥标、张关云各持有安瑞公司的股份为28%和72%,转让总价款245,000,000元;其中付款条件和时间项下约定苏胜金、周志忠、XX在合同生效后三日内,双方配合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完毕之日起七日内,苏胜金、周志忠、XX支付孔祥标、张关云30**万元用于该二人所应承担的相关债务。在债权债务处理方案项下约定:经各方清算核查一致确认,安瑞公司合同签订时存在的债务共有20笔,其中欠张雄坚约350万元,列为第5笔;对第1-5笔均已包含在全部转让费用内,由孔祥标、张关云自行承担;对其他笔债务分别做了约定。该合同由孔祥标、张关云、周志忠、苏胜金、XX签名,安顺西苑房开公司作为担保方加盖有公章和法定代表人XX签名。2014年7月19日,安瑞公司、孔祥标、张关云作为甲方,张雄坚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约定,双方明确于2012年2月1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已于2012年6月终止合作;张雄坚投入安瑞公司现金150万元,安瑞公司按一倍回报补偿张雄坚及补偿300万元;借给孔祥标个人借款100万元,由安瑞公司不计息返还张雄坚本金100万元,以上两项共计400万元;安瑞公司将开发的“大中华项目”7套房屋作价400万元抵偿给张雄坚,张雄坚自愿接受等。该协议书尾部有安瑞公司公章、孔祥标、张雄坚签名,未见张关云签名,并附有抵偿的7套房屋房号、建筑面积、价格等清单。一审法院认为:张雄坚与安瑞公司于2012年2月1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系针对特定房地产建设项目的专项合作关系,并非成为安瑞公司股东的股权变动法律关系,协议中明确了安瑞公司以土地、张雄坚以资金共同投入、盈余分配比例、合作实际运作人等,虽未对合作亏损或风险进行约定,但实际运作人即是张雄坚或其委派人员,故该协议应确定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法律关系。安瑞公司自2008年设立起,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多次进行变更登记,签订上述合同时的法定代表人为孔祥标,股东为张关云和孔祥标;至2013年6月7日二人与XX、苏胜金、周志忠经过资产清理后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明确了尚欠有张雄坚约350万元。2014年7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由安瑞公司承担支付张雄坚投资和投资回报300万元的债务,故安瑞公司是该笔欠款的责任承担者;虽然约定孔祥标个人向张雄坚所借款100万元由安瑞公司承担,但该约定无效,应由孔祥标个人偿还,孔祥标与张雄坚之间的借款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因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张关云未在合同上签名,也未约定有其权利义务,故其不是合同相对人,张雄坚对张关云的诉请应予驳回。因用于抵偿的7套房屋已被张关云诉安瑞公司欠款纠纷案诉讼中保全,致抵偿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张雄坚主张安瑞公司返还300万元现金及其利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贵州安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张雄坚300万元,利息从2014年7月19日起计算至上述履行期限届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孔祥标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张雄坚1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00元,由贵州安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8800.00元,孔祥标承担10000.00元。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系安瑞公司与张雄坚就订立《项目合作协议》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后因张雄坚退出合作产生的纠纷,应属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违法级别管辖;2.安瑞公司是否应当向张雄坚支付300万元款项。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一审是否违法级别管辖。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未违法级别管辖。理由如下:一审法院按照级别管辖规定以股权纠纷案件为案由受理案件后,经审理认为该案件案由系合同纠纷,且案件已经经过开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之规定,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本案件。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安瑞公司是否应当向张雄坚支付300万元款项。本院认为,安瑞公司应当向张雄坚支付300万元款项。理由如下:2014年7月19日以安瑞公司、孔祥标、张关云作为甲方,张雄坚作为乙方,各方签订的《协议书》,有张雄坚、孔祥标签字、安瑞公司盖章确认,系张雄坚、孔祥标、安瑞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关于其中安瑞公司共补偿张雄坚300万元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协议书》实质是各方对张雄坚对涉案项目前期投入补偿并退出涉案项目合作的结算,签字盖章各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协议书内容。安瑞公司在《协议书》中认可张雄坚享有150万元投资回报即300万元的权利,且认可该笔款项由安瑞公司支付。因此,安瑞公司以张雄坚在支付投资款项问题上存在违约,认为其不应享有投资回报要求重新清算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张雄坚参与合资、合作的相对方为安瑞公司,安瑞公司与孔祥标、张关云因股权转让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当事人可另案要求解决。因此,安瑞公司认为支付张雄坚款项的义务应由孔祥标、张关云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安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贵州安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朱仕芬审 判 员 刘珊涌审 判 员 罗 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李 露书 记 员 徐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