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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执异1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新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朱俊才、缪芬娣、南京卓立房产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华熠传承文化有限公司,南京新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朱俊才,缪芬娣,南京卓立房产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06执异117号异议人(案外人):江苏华熠传承文化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2555260,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沈举人巷26、28号。法定代表人:陶华道。委托代理人:何丁人。申请执行人:南京新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253961-9,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小行里204号。法定代表人:张红梅。委托代理人:戴运龙。委托代理人:董袁。被执行人:朱俊才,男,汉族,1953年1月16日生,住江苏省张家港市。被执行人:缪芬娣,女,汉族,1952年11月25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张家港市。被执行人:南京卓立房产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620880-0,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沈举人巷26、28号。法定代表人:朱俊才。在本院执行南京新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盟公司)诉朱俊才、缪芬娣、南京卓立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外人江苏华熠传承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熠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对本院作出的(2017)苏0106执997号公告中要求异议人于2017年6月20日前搬离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沈举人巷26、28号及慈悲社12、14号房屋的执行措施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华熠公司异议称,新盟公司与异议人之间签订《房屋转租协议》、《房屋转租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新盟公司将依法承租的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沈举人巷26-28号房屋转租给华熠公司,现法院要求异议人迁出该房屋,侵害了异议人的租赁权。故请求法院撤销(2017)苏0106执997号公告中要求异议人迁出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沈举人巷26、28号及慈悲社12、14号房屋的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新盟公司答辩称,对于异议人所述的转租关系没有异议,同意带租拍卖。本院查明,南京新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朱俊才、缪芬娣、南京卓立房产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5)鼓商初字第224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朱俊才、缪芬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新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430万元、截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16759051.51元,并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息24%的标准继续支付利息;二、如被告朱俊才、缪芬娣未履行上述(一)项债务,原告南京新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朱���才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沈举人巷26、28号,慈悲社12、14号的三套房产(丘号分别为578350-5-1、578350-5-2、578350-5-3)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60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南京卓立房产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就抵押房产实现债权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被告朱俊才、缪芬娣追偿;四、驳回原告南京新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告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新盟公司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作出(2017)苏0106执997号公告,通知异议人于2017年6月20日前搬离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沈举人巷26、28号及慈悲社12、14号房屋。另查明,2012年12月31日,新盟公司与朱俊才、缪芬娣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朱俊才、缪芬娣将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沈举人巷26-28号房屋出租给新盟公司,房产证号分别为宁房权证鼓变字第××号、宁房权证鼓变字第××号、宁房权证鼓变字第××号,土地证号分别为宁鼓国用(2009)第14489号、宁鼓国用(2009)第144**号,约定租赁期限10年,租金为300万元/年,租金每年由甲方向乙方支付一次,先使用后付款,甲方应付的租金和乙方应付的借款利息(借款利息的计算见主协议的相关约定)直接冲抵,多退少补,租金每三年递增5%。同时约定新盟公司有权将该房屋部分或全部转租给第三方(须为中国境内合法法人或自然人使用),新盟公司有权将该房屋交由第三方使用,并以自己名义与第三方签订租赁协议,租金由新盟公司自行收取。2013年1月8日,新盟公司与朱俊才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朱俊才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沈举人巷26、28号,慈悲社12、14号的三套房产(丘号分别为578350-5-1、578350-5-2、578350-5-3、)抵押担保借款本金为6000万元,并于2013年1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金额为6000万元。2013年7月31日,新盟公司与华熠公司签订《房屋转租协议》,新盟公司将其依法承租的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沈举人巷26-28号房屋全部转租给华熠公司,约定转租期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23年2月25日止,租金第一年25万元(含物业费),从第二年开始为50万元/年(含物业费)。2013年8月12日,新盟公司与华熠公司签订《房屋转租补充协议》,约定房屋租金为300万元/年(含物业费),租金每三年递增5%。各方确认,50万元/年的《房屋转租协议》中的房屋租金并非真实的房��租金,真实的房屋租金、支付方式及该房屋转租具体事宜均以本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执行过程中,华熠公司为证明其合法租赁案涉房屋,向本院主张租赁关系成立。本院执行法官审查后,初步认可其主张,但该公司仍坚持要求立案并进行执行异议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条件。本案中,华熠公司提出租赁主张,执行法官予以确认,故该公司对法院的执行行为并不存在实质异议,其要求本案进行执行异议审查的主张不符合受理条件,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案外人江苏华熠传承文化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皮轶之审判员  池仲旺审判员  李 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靖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