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02民初17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3-26
案件名称
肖志强与李专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志强,李专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民初1742号原告肖志强,男,199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住址同前。委托代理人伍雪平,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乐,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专定,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委托代理人夏妹,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志强与被告李专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志强及委托代理人伍雪平、王乐、被告李专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志强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977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2日,被告雇佣原告在其大理石厂工作。同月27日下午,厂里工友刘付斌在工作中操作不慎导致大理石板从桌面滑落砸中原告的右脚,原告当场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至娄底骨伤医院进行治疗,因原告伤情加重,于2016年8月29日转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1天,花费医疗费14736.23元(由被告垫付)。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被告李专定辩称:1、申请追加刘付斌为本案第三人;2、原告有重大过错;3、被告承担了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及护理费;4、申请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查明的事实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6年8月,被告李专定请原告肖志强从事大理石加工工作。原告于同月29日在工作期间因大理石板滑落不慎砸中其右脚。当天原告肖志强即被送往娄底中心医院进行治疗,期间,住院治疗41天,共花费医疗费用14736.23元,该笔医疗费用由被告李专定支付。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要求对原告的损伤重新进行鉴定。2017年9月29日,娄底湘中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娄湘中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5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肖志强之损伤程度属拾级伤残;2、伤休时间从伤后起共计陆个月;3、二0一六年十月十日之前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支付,二0一七年十月十一日如继续治疗与检查费用限壹万元使用(含取内固定物期间陪护);4、陪护壹人叁个月(包括取内固定物期间陪护);5、营养期限叁个月。因双方就损害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原告肖志强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肖志强受雇于被告李专定,为李专定从事大理石加工,并由李专定为其发放工资,故原告肖志强与被告李专定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李专定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大理石作业时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核认定为:医疗费用14736.23元、残疾赔偿金10993×20×0.1=21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护理费87天×80=6960元、误工费100×180=18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适当认定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84432.23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肖志强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84432.23元,由被告李专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肖志强63324.18元(含已付的医疗费、鉴定费等16136.2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肖志强自负;二、驳回原告肖志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元,由原告肖志强负担48元,被告李专定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敏代理审判员 廖 晖人民陪审员 刘亮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贺朝智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