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02民初18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贺欢清与吕梁市园林绿化管理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欢清,吕梁市园林绿化管理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民初1841号原告:贺欢清,女,汉族,山西省吕梁市人,现住吕梁市。被告:吕梁市园林绿化管理处,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滨河北东路。法定代表人:杨海兵,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长青、崔巍,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欢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长青、崔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受聘于被告吕梁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在该处开始工作。2017年4月经被告提出并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但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经济补偿。原告于2017年7月向吕梁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仲裁委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辩称,工作时间及工作事实认可;关于原告能否以劳动主体享受经济补偿请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被告聘用原告从事园林养护工作,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4月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离岗时上年度月工资为1000元。原告因被告未进行经济补偿,向吕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不予受理,形成诉讼。本院认为,2016年7月,被告聘用原告时,原告55周岁,原告已达到《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人员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的男年满60岁、女年满50岁退休年龄,原、被告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而是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明知原告已超出劳动年龄,还聘用原告,导致原、被告之间未形成合法劳动关系,双方终止劳务关系时,被告应当参照劳动关系酌情给予经济补偿。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梁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贺欢清经济补偿金5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吕梁市园林绿化管理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秀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刘鹏云书记员白瑞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