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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7民初18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北京升华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梁山银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升华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梁山银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7民初1841号原告:北京升华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6717100543。法定代表人:罗海闽(董事长)。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勇,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山银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辉。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城文化路东首。原告北京升华电梯技��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山银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山银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升华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电梯安装款887000元、违约金148700元。庭审中,原告解释违约金即为欠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梯安装合同》(水韵豪庭项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46台电梯设备安装服务,项目地址在济宁市鱼台县鱼新一路东首,合同总价值款人民币壹佰肆拾捌万柒仟元整(¥1487000.00)。上述电梯已安装完毕,且已通过政府验收合格,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截止起诉日,被告仍欠原告电梯款88700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梁山银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电梯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46台电梯设备安装服务,合同总价款人民币壹佰肆拾捌万柒仟元整(¥1487000.00)。合同约定:发货前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安装总价款的50%(第一笔款);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在通过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支付安装款。2015年3月20日,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汇电梯安装款600000元。该批电梯于2015年7月20日经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济宁分院检验合格。电梯经相关部门检验合格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电梯安装款未���。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电梯安装合同》、《补偿协议》银行汇款凭证、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催款函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电梯安装合同》后原告即按约定履行了电梯安装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电梯安装款887000元,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梁山银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安装费887000元,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其利息,理由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梁山银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升华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电梯安装款88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1元,由梁山银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法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