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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3民初74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何润堂与广州市荔湾区东沙街南漖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润堂,广州市荔湾区东沙街南漖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广州市道路扩建工程办公室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03民初7485号原告:何润堂,男,195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赵海宇,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曦,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荔湾区东沙街南漖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东沙街环翠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广成,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蔡炎波,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剑清,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州市道路扩建工程办公室,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仓边路***号。法定代表人:宋金峰,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侯汉杰,广州市道路扩建工程办公室法律顾问。原告何润堂诉被告广州市荔湾区东沙街南漖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第三人广州市道路扩建工程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锦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润堂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宇、被告广州市荔湾区东沙街南漖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的委托代理人蔡炎波、第三人广州市道路扩建工程办公室委托代理人侯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润堂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南漖村二类工业用地项目拆迁安置协议,被告受广州市荔湾区建设和园林绿化局委托负责建设复建安置房安置原告。拆迁安置面积为217.4平方米。协议第六条约定临迁过渡期内被告向原告发放临迁费,直至安置房交付之日止。第六条第三款约定签约后36个月内被告未交付安置房,临迁费每月递增5元/平方米,不超过40元/平方米。协议签订后,被告的拆迁安置工作一直拖延,迟迟未履行交付安置房的义务。被告自2017年5月起违约停止支付临迁费,造成原告生活困难。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安置房交付之日止的临迁费,暂计至2017年10月15日为4348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广州市荔湾区东沙街南漖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辩称:被告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临迁费的责任,被告是接受区建设局的委托,向原告发放临迁费,如区建设局停止向被告支付临迁费,则原告应当直接向区建设局追究停发临迁费的责任。第三人广州市道路扩建工程办公室辩称:第三人与本案无任何法律与事实上的关系,本案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第三人也与广州市荔湾区道路扩建工程办公室没有行政和业务上的隶属关系。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荔湾区X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原告何润堂。根据广州市规划局穗规地证字[2005]64号文的《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广州市荔湾区国土房管局荔国土征预字[2010]6号征地预公告,原告自有房屋占用土地须征收用作荔湾区南漖村二类工业用地。2010年9月15日,被告广州市荔湾区东沙街南漖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甲方)、原告何润堂(乙方)、承担拆迁单位广州市荔法区道路扩建工程办公室签订《南漖村二类工业用地项目拆迁安置协议》,约定:乙方同意由承担拆迁单位拆除其位于东漖镇南漖村西社坊546号的房屋,集体土地房产证或宅基地证上合法证载面积217.4平方米,框架结构,房屋使用人是何润堂。集体土地房产证或宅基地证号为穗芳府地字第0046**号。甲乙双方同意根据《南漖村二类工业用地项目拆迁安置方案》由甲方以复建安置房安置乙方。乙方同意在2010年9月15日前腾空、搬出被拆迁房屋,双方签订《迁出房屋确认书》之日为乙方迁出日期。乙方应同时将拆迁地址集体土地房产证或宅宅基地证原件(编号为:004603号)交给承担拆迁单位。临迁过渡期为自乙方迁出被拆迁房屋并在《迁出房屋确认书》签字之日起至复建安置房交付之日止。临迁过渡期内,甲方以20元/平方米/月向乙方发放临迁费,临迁安置面积为217.4平方米,计4348元/月。甲方在乙方向承担拆迁单位移交被拆迁房屋且签订《迁出房屋确认书》之日,向乙方发放两年临迁费,计104352元,两年后,每季度发放一次临迁费,计13044元,直至复建安置房交付之日截止。如乙方签约且搬出之日起36个月内复建安置房未能交付使用的,自逾期之月起,甲方向乙方支付在上一个月的基础上增加5月/平方米的临迁费,但临迁费的标准不得超出每月40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拆除,被告至今未能安排原告回迁。被告向原告支付临迁费至2017年5月15日止,从2017年5月16日起至今的临迁费,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土地、房屋征收征用补偿协议纠纷案件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润堂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锦堂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帆姚晓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