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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1执恢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李永风与王春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永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2221执恢54号申请人李永风,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额尔格图镇图门嘎查。被申请人王春风,男,1985年4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额尔格图镇新艾里嘎查。申请执行人李永风与被执行人王春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科右前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2221民初176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王春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王春风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手续,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查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人李永风以在执行期限内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为由,于2017年10月28日向我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经本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内2221执恢54号执行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菲审判员 包金锁审判员 海 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俊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