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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1民初17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雍建平与陈撵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建平,陈撵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1民初1773号原告雍建平,又名雍小四,男,汉族,1979年11月10日生,住修武县。被告陈撵旦,男,汉族,1972年7月14日生,住修武县。原告雍建平与被告陈撵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康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雍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撵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雍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撵旦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90000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息五厘支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居住的朋友,被告以做生意资金流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同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共计29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归还。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起诉至本院。被告陈撵旦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被告是否应归还原告借款29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修武县郇封镇小营村及郇封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曾用名为雍小四;3、借条四张,证明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290000元,四笔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间均为2015年12月31日的事实。被告陈撵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由于被告未到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视为放弃了质证权利,故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同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四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均为2015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上述借款。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自然人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举证证明向被告出借现金29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亦未举证已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9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撵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撵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雍建平借款2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五厘,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陈撵旦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款2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康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薛晓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