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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02民初23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任建华与彭智元、彭智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建华,彭智元,彭智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民初2397号原告任建华,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委托代理人周松柏,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智元,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彭智丰,男,197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原告任建华与被告彭智元、彭智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松柏,被告彭智元、彭智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建华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4年6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彭智元、彭智丰辩称:借款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任建华与娄底市华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虽然向原告出具过借条,但原告并未支付过借款给被告。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24日,娄底市华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任建华出具一张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任建华同志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借款用途说明:月息贰分按月结付。”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100000元给娄底市华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6月28日,被告彭智元、彭智丰到原告处将娄底市华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借据收回,并重新出具一张借据给原告,借据载明:“今借到任建华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借款用途说明:按每月一分支付利息(在2014年8月24号之前归还)。”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民间借贷是否成立。本案中,虽然原告没有实际向被告交付标的物,但是被告彭智元、彭智丰主动将娄底市华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借据收回,并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属于债务转移,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辩称,向原告出具借据有前提条件,即收回娄底市华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外面的债务后才偿还原告的债务,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佐证,且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也没有注明还款条件,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智元、彭智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建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彭智元、彭智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勤武人民陪审员  张银花人民陪审员  谢祥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湘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