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01民初46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新疆昌吉天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昌吉岩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昌吉天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岩力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民初4607号原告:新疆昌吉天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吉市榆树沟镇建材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泉颖,系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俊丽,系新疆巨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昌吉岩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市延续技术开发区建设路**号*号钢构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雷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叶,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岚,系该公司财务总监。原告新疆昌吉天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昌吉岩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昌吉天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泉颖、丁俊丽,被告昌吉岩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叶、翟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商砼款610015元;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83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商砼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商砼,后经结算被告方共计欠商砼款610015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辩称,商砼款数额属实,但是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方主张违约金无法律依据,现愿意协商解决。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认证函二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保全诉讼费票据,拟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商砼款610015元未付;原告申请保证支付保全费3663元。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针对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还款协议一份,拟证实双方协商先支付155007.5元,余款以原材料冲抵。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被告未按还款协议履行供应原材料。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4月1日,昌吉天山屯河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以下简称昌吉屯河混凝土公司)与被告(丙方)、新疆中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商品砼,甲方负责生产并提供生产发票,乙方负责使用甲方所供给的商混、提供客户信息及发票名称;丙方负责销售、运输、发货单确认并签字、收款,并负责开具承运发票;丙方负责结清全部货款(含甲方生产部分货款同时由丙方代付甲方);供货价款结算与付款:每月26日双方对帐、挂帐,2016年10月25日支付累计货款的35%,2016年12月25日支付累计货款的50%,2017年5月25日结清所有剩余货款(双方确认原材料、水泥、砂石料)顶帐方式支付。违约责任: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应向甲方支付违约价款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与昌吉屯河混凝土公司于2017年6月25日双方签署认证函,确认截止到2017年6月25日共欠商砼款610015元。后昌吉屯河混凝土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一、协议签订后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100000元......剩余155007.5元以现金、支票、电汇、汇票方式支付。二、剩余欠款455007.5元,经双方协商由乙方以原材料(石子)冲抵,石子到位价格为45元/方(约10111.28方)。三、约定供货时间从6月10日起开始拉运。后被告未按期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也未按约向原告供应原材料(石子)。另查,昌吉屯河混凝土公司将其与被告所签订的所有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项下的所有的欠付商砼款项全部转让原告,由原告收取被告欠付昌吉屯河混凝土公司的所有商砼款,该转让事实昌吉屯河混凝土公司通知了被告。诉讼中,原告因诉讼保全支付保全费3663元。本院认为:被告购买昌吉屯河混凝土公司商品砼,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未按约定以及还款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其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昌吉屯河混凝土公司将其与被告所签订的所有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转让于原告,并通知被告,故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发生效力。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10015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8300元,因合同中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价款3%违约金。本案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以及还款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该项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3663元,因该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该项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昌吉岩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新疆昌吉天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10015元;二、被告昌吉岩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新疆昌吉天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8300元;三、被告昌吉岩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新疆昌吉天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保全费3663元。以上应付款项,被告昌吉岩力混凝土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42元,由被告昌吉岩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