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692秦相如与徐州三维饲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相如,徐州三维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692号原告秦相如,男,198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代理人周勇,徐州经济开发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三维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郭集村。法定代表人吴斌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秦相如诉被告徐州三维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相如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勇,被告三维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相如诉称,2015年3月25日原告受聘到被告公司工作,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后认真负责,为被告创造了极大的利益。被告违反法律的规定,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原告参加养老保险并扣发原告工资。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要求赔偿损失。被告没有赔偿,根据法律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被告支付扣发工资3607元、支付双倍工资49857元、支付经济补偿金6432元、支付防暑降温费8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三维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到被告公司作为销售人员时,被告已经明确告知由于以上的工作特殊性,如若在公司长久的饲料销售试用期为6个月。6个月进行考核、考察综合能力后根据公认的业务能力再行确定给予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且原告所主张的失业金、防暑降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属于法院处理的范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应当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失业金及防暑降温费;三、原告的实际工资。针对以上焦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交劳动仲裁的不予受理通知书,2、三维公司的工商登记表,3、解除合同的通知复印件及EMS单回执,原件寄给被告公司了,4、银行流水明细单一份,5、工资条一份,6、被告公司给原告做的名片,证明劳动关系。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损失,在人事劳动仲裁委员会出示不予受理通知后向法院起诉,起诉的各项应为法院不予受理的事项;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需要回去落实;对证据4虽然有银行转存的钱数,并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工资的依据,转存金额并没有体现作为支付工资的事由;对证据5是复印件,无法确定,数字模糊,不予认可;对证据6本身不予认可,但是对原告在该公司任职没有异议;秦相如没有遵守公司相关制度及操作规程,于2015年10月底至11月初,未进行相关辞职手续擅自离职。在此,由于秦相如违反公司相关制度,造成公司损失,公司将保留对秦相如赔偿公司损失的请求。我们在和客户充分协商后,如果该客户确实由于秦相如的原因不愿支付货款,我们将提出反诉,要求秦相如赔偿公司损失。对于银行交易明细,该明细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工资收入。工人工资组成方式为底薪加提成,仅指一个银行的交易明细,是不能证明原告每月工资收入的具体数额,所以原告所举证的银行记录不能证明原告观点。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三维饲料业务部管理细则一份,该细则是针对业务员平时业务规程、薪酬结构、晋升标准及方法、奖励政策、调离辞职开除等相关结算,主要证实业务员试用期为六个月、业务员薪水结构为底薪加提成。业务费是根据业务人员开拓新客户、维系老客户而需要支出的费用,这项费用是不计入工人的个人工资收入的。2、照片两张,证明我们的细则是经过公示的,各个业务员是明知的。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予认可。原告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对于细则是何时颁布的,没有时间证明,也没有原告的签字,没有向原告宣读。对证据2不予认可。照片中看不出公示内容,挂在墙上原告不可能主动去看。被告提供了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靖某证实:证人在三维公司担任部门经理,与原告是同事,原告入职时进行了入职培训,培训内容主要是公司产品,对公司制度好像也有培训,时间久记不住了。工资是由底薪加提成构成的,还有费用,费用是根据当月完成的销售量进行打折,完成量少,费用就少,费用封顶,市场远是3000元,近是1500元。对于入职时约定的试用期是多久记不清了。新入职的都有实习期,实习期拿底薪还有补助。原告的工资是多少证人不知道,工资不是透明的。业务费是用于客户招待、油费、一些客请等。原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第一、我们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作证时还在该公司就职,该证言不应被采信。第二、证人在本案证明过程中,所表述的均是对被告有利的,规避了不利情况,所以我们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我们认为证人的陈述是较为客观的,针对他对自己所知道的情况如实进行陈述,自己不清楚的情况也未进行猜测。根据证人陈述,可以看出工资为底薪加提成。关于业务费也可以看出,业务员的业务费是有地区限制,当达到部门经理或一定级别,才能采取实报实销。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原告秦相如应聘到被告三维公司从事销售经理工作。2015年10月底原告离职。2015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因被告未按照规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交纳保险费用,解除与被告公司的劳动关系。2015年12月3日,原告向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被告支付扣发工资3607元、支付双倍工资49857元、支付经济补偿金6432元、支付防暑降温费800元。2016年1月7日,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铜劳人仲不字(2016)第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的仲裁申请因不符合受理条件被不予受理。另查明,原告秦相如的工资发放情况为:2015年4月发放5000元,2015年5月发放6649元,2015年6月发放7349元,2015年7月发放6600元,2015年8月发放6550元,2015年9月发放7502元,2015年10月应发工资8607元。再查明,被告三维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应当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之规定,被告三维公司未为原告秦相如缴纳各项保险费,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辩解双方约定了6个月的试用期,待试用期满后才缴纳保险费用。但其未提供证据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予以解除。二、关于原告的实际工资。原告主张其工资标准为每月5000元,被告辩解,原告所称的每月5000元为底薪2600元与业绩提成及业务费等各项客户维系费用的总和,实际工资应按基础工资与业绩提成计算。但被告公司未提供工人工资表等相关书面证据证实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了银行工资发放流水、拍摄于被告处的工资条、结合被告提供的原告工资发放表,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工资单及银行流水上显示的金额系原告的实际工资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未满一年,用于计算其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应当按照其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为64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防暑降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秦相如应聘到被告公司从事销售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正处于试用期且原告违法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本院暂不予采信。如原告确实造成被告损失,可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赔偿。因此被告应在原告就职满一个月后,即2015年5月始,赔偿原告二倍工资、另支付1个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在2015年10月应发工资8607元,实发5000元,少发3607元应当予以补发。原告防暑降温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七条、参照《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秦相如与被告徐州三维饲料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徐州三维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秦相如工资3607元、支付双倍工资43257元、支付经济补偿金6432元,共计53296元;三、驳回原告秦相如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徐州三维饲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信鑫人民陪审员 赵庆杰人民陪审员 李传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雨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