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执41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张连义与刘建国、刘艳华、高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连义,刘建国,刘艳华,高宗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02执4131号申请执行人张连义,男。委托代理人马斌,陕西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建国,男。委托代理人张世平,男。被执行人刘艳华,男。被执行人高宗海,男。本院在执行张连义与刘建国、刘艳华、高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7)陕0802民初4723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刘建国、刘艳华、高宗海应向张连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如下义务:一、由刘建国向张连义偿还借款348000元及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刘艳华、高宗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负担案件受理费4020元、本案的申请执行费8840元由三被执行人负担。本院依法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下落不明,故申请执行人张连义申请撤回对本案的强制执行申请,待条件成熟,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陕0802执413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执行长 马春生执行员 高仲荣执行员 高忠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