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02民初34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贺某与孙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孙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甘0802民初3416号原告:贺某。被告:孙某。原告贺某诉被告孙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贺某医疗费2304.25元、误工费1605.66元、护理费160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560元、交通费140元;2.要求被告赔偿树木损失3000元,项链损失320元,共计6775.57元;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同住在四十里铺镇上湾村二社,2017年7月2日上午,被告母亲因原告家的香椿树挡住他家树的采光,要求原告立即砍掉,原告告知被告需要等其丈夫回家商量后决定,被告母亲置若罔闻,继续辱骂原告。当晚6点左右,被告下班得知此事后,伙同其侄子携带斧头等工具,在原告不知情的���况下,故意砍倒原告的三棵香椿树。随后,在原告家门外叫骂,并闯入原告家,对原告胸部、肩膀、手臂等多处部位猛击数拳,将原告打倒在地,继续对原告拳打脚踢,致原告左肘部大面积红肿,肩膀不能正常抬举。原告的一条项链在被告殴打过程中扯断掉在地上,直到被告认为解气后才离开。原告拨打了110报警。次日,原告身体多处疼痛,难以忍受,前往平凉市人民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左肩、左肘、胸部及背部、骶尾部软组织损伤;(2)上腹部外伤。在门诊就诊后,医生建议回家服用外服药物。7月5日,原告身体更加疼痛,难以忍受,到平凉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部位闭合性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4天,至今没有完全康复。8月21日,经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四十里铺派出所调解,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赔偿��用。被告孙某辩称,原告说的打架的事情不是事实,我没有打原告,也没有砍树。原告说的三棵树是公路边自生自长的,不是原告的,原告说的项链我也没有见过,不知道原告住院的事情。8月21日我没有接到派出所的通知,原告要求赔偿,我不同意。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四十里铺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张,证明原告向辖区派出所报警的事实。2.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四十里铺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派出所进行了调解。3.平凉市人民医院门诊回执一张、彩超报告单一张、放射科X射线一张,证明被告于2017年7月3日到该院门诊检查,诊断为左肩、左肘、胸部及背部、骶尾部软组织损伤。4.平凉市第三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7���7月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部位闭合性软组织损伤。5.平凉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及住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疾病为多部位损伤、高脂血症、慢性胃炎,住院14天。6.平凉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出院证明书各一张,证明原告诊断为全身多部位闭合性软组织损伤、高脂血症、慢性胃炎。7.平凉市第三人民医院用药明细单一张,证明原告住院用药情况。8.平凉市第三人民医院血检报告单一张,证明原告检查情况。9.平凉市第三人民医院临时医嘱单两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部分情况。10.交通费票据42张,证明原告花支交通费的情况。11.平凉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在该院花去诊疗费1125.80元。12.平凉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在该院花去住院费1176.45元。经质证,被告孙某对原告贺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双方发生争执的事实,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7、8、9能够证明原告存在外伤及治疗外伤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应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0证明其治疗外伤的交通费,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1、12证明其门诊及住院花费情况,票据真实,应予确认。根据以上已经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7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母亲因树木发生争吵。同日下午6时许,被告得知情况后,与原告发生争执,并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7月3日在平凉市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为左肩、左肘、胸部及背部、骶尾部软组织损伤,上腹部外伤,花去门诊费用1125.80元。2017年7月5日,原告在平凉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全身多部位闭合性软组织损伤、高脂血症、慢性胃炎,花去住院费1176.45元。2017年8月21日,经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四十里铺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9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认为,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四十里铺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及《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双方发生争执的事实,平凉市人民医院及平凉市第三人民医院的门诊诊断回执及住院病��等,证明原告存在外伤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在争执中受伤,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孙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争执过程中,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且在住院中治疗了其他疾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按照其住院的正规收据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按照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42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没有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树木损失及项链损失,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贺某医疗费2302.25元、误工费1605.66元、护理费160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42元,共计6115.57元的60%,即3669.34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贺某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贺某要求被告孙某赔偿营养费、树木损失及项链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中宏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王亚亚书记员李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