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60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林剑桥与苏州市金和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剑桥,苏州市金和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戴益明,李圣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6067号原告:林剑桥,女,1979年9月4日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陟,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云,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金和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支塘镇支塘工业园区广通路2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301931976Y。法定代表人:吴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平,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戴益明,男,1979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平,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圣,男,1979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告林剑桥诉被告苏州市金和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和达公司)、第三人戴益明、李圣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剑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陟,被告金和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平、第三人戴益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平、第三人李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剑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散被告金和达公司。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3日,原告、第三人戴益明经协商一致,在常熟共同投资设立被告金和达公司,经营生产及销售手推车及配件、五金配件、脚轮等业务,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原告认缴出资人民币520万元,戴益明作为实际出资人认缴出资人民币480万元,并委托其同学第三人李圣担任名义股东。2016年4月22日,金和达公司减资至人民币720万元,股权比例不变。原告常住广东,除委托严某定期来常熟核查财务状况外,金和达公司成立以来的日常经营由戴益明负责,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等高管人员均由其指定。然而,2016年10月末,当严某照例到金和达公司进行财务核查时,竟被戴益明要求对公司财务进行所谓的清算,不完成不允许离开公司,严某被迫当晚直到九点多方离开金和达公司。彼时原告适逢怀孕期间,为身体免受影响,暂时搁置了对前述情况的处理。自2016年10月份起,原告无法获得关于金和达公司的任何经营信息。2017年1月,原告产后恢复身体期间展开调查并发现,戴益明擅自在金和达公司对外使用的宣传册上印上其个人账户用于收款,并于2017年1月19日利用金和达公司的经营场所设立了一家从事同样业务的一人有限公司“苏州市韦恩丹尼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并担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直接利用金和达公司的厂房、设备进行生产经营,同时任命金和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强担任该公司的监事,任命金和达公司的财务人员徐素芳担任该公司的财务负责人。2017年4月13日,原告进入金和达公司后,法定代表人吴强拒绝向原告提供任何公司经营信息,并拒绝原告行使以监事身份检查公司财务的权利。据此,种种情况表明金和达公司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严重困难,公司治理机制已经无法正常运转,股东之间的互信基础已经不复存在,公司继续存续将会使原告的权益遭受重大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解散被告。被告金和达公司辩称:原告已经不具有股东的实体权利,无权再以股东身份提起解散公司之诉。1、原告林剑桥只是名义上的公司股东,并没有实际出资。苏州金和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23日,实际出资人为澳大利亚人WayneSully、DavidSully、CarolSchulze和袁伟洪、戴益明。原告为三位澳大利亚人和袁伟洪的股份代持人,根据实际投资人和原告所签订的相关备忘,原告是无权行使股东的实体权利。2、2016年10月17日,WayneSully和袁伟洪、戴益明在常熟签署备忘一份,明确袁伟洪将26%的股份无偿转让给QHDC澳洲公司,并且口头明确了原告不再代理澳大利亚的三位投资人和QHDC公司行使股东权利。3、2017年6月12日WayneSully、DavidSully、CarolSchulze、QHDC联名向原告及被告发出通知书,书面明确自2017年6月15日不再委托林剑桥行使被告的股东权利。综上被告方认为原告已经不具备被告公司的名义股东身份,无权行使股东的实体权利。4、被告公司自成立至今一直正常经营,但反过来原告于2017年1月份带领一帮人到公司滋事,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也影响到了被告的正常生产。为此被告相关人员向公安部门报警。据以上事实,原告提出解散公司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戴益明述称:同意金和达公司的意见。第三人李圣述称:公司章程上载明我占公司48%的股份,系代戴益明持有,我实际对公司没有任何出资,均为戴益明出资。不同意原告解散公司。经审理查明: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记载,金和达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设立时股东为林剑桥、李圣。其中李圣出资480万元,出资比例48%;林剑桥出资520万元,出资比例52%。法定代表人为李圣,林剑桥为监事。2014年12月16日,金和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李圣变更为温孝徐。2016年4月22日,金和达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减少至720万元,其中李圣出资345.6万元,出资比例48%;林剑桥出资374.4万元,出资比例52%,并对经营范围作出了变更。2016年5月12日,金和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温孝徐变更为吴强。金和达公司自成立至今达成股东会决议如下:2014年3月2日,金和达公司达成股东会决议,内容为:1、选举李圣为公司执行董事,选举林剑桥为公司监事,聘用温孝徐为经理。全体股东承诺以上人员非《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担任公司职务的人员。2、一致通过公司章程。股东李圣、林剑桥签字。2014年11月20日,金和达公司达成股东会决议,内容为:1、同意免去李圣执行董事职务,聘用温孝徐为公司执行董事。2、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3、其他事项不变。股东李圣、林剑桥签字。2016年1月15日,金和达公司达成股东会决议,内容为:1、决定将公司注册资本从1000万元减至720万元。其中股东林剑桥减少出资额145.6万元,股东李圣减少出资额134.4万元;2、减资后公司股东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比例如下表所列:李圣出资345.6万元,出资比例48%,林剑桥出资374.4万元,出资比例52%。3、变更公司经营范围为金属制品、手推车及配件、五金配件、塑料制品、脚轮生产、加工、销售;金属货架及配件、金属置物架、金属收银台、仓储物流设备销售;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商品及技术除外。4、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5、其他事项不变。股东李圣、林剑桥签字。2016年5月9日,金和达公司达成股东会决议,内容为:一、免去温孝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聘用吴强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林剑桥公司监事职务不变。全体股东承诺以上新选举的人员非《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担任公司职务的人员,无重大民事责任。二、其他事项不变。股东李圣、林剑桥签字。2017年5月10日,林剑桥向被告金和达公司寄送《关于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的函》,要求金和达公司将公司自成立以来的所有财务会计报告于2017年5月18日前备妥以供查阅,并将上述报告原件的扫描件于2017年5月18日前发送至林剑桥邮箱,纸质材料寄送至林剑桥指定地址。同日,林剑桥向被告金和达公司寄送《关于要求召开苏州金和达临时股东会议的提议》,要求金和达公司于2017年5月27日召开临时股东会议。被告金和达公司收到上述信函后未能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另查明:金和达公司章程第九条约定:本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名,由股东会选举产生。2014年11月20日,金和达公司达成章程修正案,对九条修改为:本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名,由股东会聘用产生。公司章程第十八条约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二)股东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二十七条约定:公司的营业期限为长期。原告为证明2016年10月17日,被告及戴益明阻止原告进入金和达公司了解公司财务要求证人严某出庭作证,证人严某陈述:2014年5月份起至2016年9月,林剑桥委派我担任金和达公司的财务总监,金和达公司的会计每个月10号之后把上个月做好的财务凭证的原件寄到我佛山的公司,把公司财务的U8账套(财务软件)发送给我,我把账套与财务原件予以核实和审核,修改不对的地方,确认没有问题后再让金和达公司的财务做好财务报表每个月向地税、国税上报。每个季度我都要到金和达公司查账,2014年到2016年8月金和达公司经营正常。因要申报第三季度的报表,2016年10月17日我最后一次到金和达公司审核9月份账目,但公司拒绝让我对账目进行审核导致我没有审核9月份的账目。我对金和达公司的会计凭证核算到2016年8月份,9月份之后金和达公司未把会计凭证寄给我也未把账套发给我。至2016年9月,金和达公司经营状况正常。2014年金和达公司亏损了110多万,2015年把2014年亏损弥补还盈利16万多。至2016年9月份公司是盈利的。金和达公司自2014年5月至2016年3月每月支付我2000元,2016年4月至8月每月支付我2200元。被告金和达公司认为金和达公司未任命严某为财务总监,严某只是代林剑桥查账,对证人严某的其他陈述不持异议,第三人均同意被告金和达公司的意见。审理中,第三人李圣明确其所持有的金和达公司的股份系代戴益明持有,原被告对此均不持异议。被告金和达认为林剑桥非金和达公司股东,系代澳大利亚人WayneSully、DavidSully、CarolSchulze及QHDC公司持有该公司股份,原告不予认可。另,被告金和达公司提供了2017年度签订的部分销售协议、购销合同、加工合同、供货合同及2017年1月至8月金和达公司人民币、美元账户流水、截至2017年6月底的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财务报表以证明金和达公司仍然在正常经营,原告林剑桥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第三人戴益明、李圣对被告金和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查询资料、股东会决议、章程、《关于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的函》、《关于要求召开苏州金和达临时股东会议的提议》、销售协议、购销合同、加工合同、供货合同、人民币、美元账户流水、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财务报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规定)第一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本案中,原告林剑桥提起解散公司的理由为: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吴强拒绝向林剑桥回答任何关于公司的问题,影响原告作为股东及监事的知情权;原告作为监事无法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权,检查公司财务、提议召开公司股东会等;原告自2016年10月后无法了解金和达公司的任何状况;未经原告同意,戴益明利用金和达公司的经营场所另行成立其全资控股的苏州市韦恩丹尼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营和金和达公司相同的业务,委派金和达公司执行董事吴强担任韦恩丹尼的监事。原告认为金和达公司符合规定第一条第四项即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金和达公司继续存续已经没有意义,双方已经没有继续合作的可能,要求解散公司。本院认为,首先,金和达公司自2014年3月至2016年5月均召开了股东会且达成了股东会决议,结合金和达公司的经营情况,金和达公司的经营管理未发生严重困难。其次,金和达公司仅有一名董事,故不存在公司董事长期冲突,董事会僵局的情形。第三,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必须同时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股东方能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案中,原告林剑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金和达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金和达公司股东产生分歧后,林剑桥可通过与其他股东协商,采取包括内部和外部转让股份、要求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收购股份等方式退出金和达公司的经营管理,但林剑桥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穷尽诸如股权转让等替代性的内部救济措施。林剑桥若主张其知情权及监事权受到侵害、隐名股东戴益明损害公司利益,可以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行使相关的股东权利。基于前述理由,金和达公司的现行状况尚不构成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条件,且不符合其章程约定的解散的情形,本院对林剑桥要求解散金和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金和达公司抗辩原告林剑桥不具有金和达公司股东资格,系代澳大利亚人WayneSully、DavidSully、CarolSchulze及QHDC公司持有该公司股份,原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金和达公司章程及之后修正案均载明了林剑桥的股东身份,原告林剑桥以金和达公司股东身份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至于林剑桥是否代澳大利亚人WayneSully、DavidSully、CarolSchulze及袁伟洪持有金和达公司的股份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剑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50080元,由原告林剑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76)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魏月琴人民陪审员 张丽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晟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