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02民初22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高金艳与辽源市御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金艳,辽源市御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2民初2215号原告高金艳,住所地东辽县。被告辽源市御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育国,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闫清涛,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高金艳诉被告辽源市御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金艳,被告辽源市御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育国、闫清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御峰广场内刘一锅饭店员工,2017年5月29日9时许,原告上班进入御峰广场正门时,原本打开状态的自动感应门突然闭合,将原告打倒,原告头部受伤,当时就昏了过去,一起进门的同事将原告立即送往辽源市中医院做了脑CT检查,后回家休养。当天下午原告开始头晕恶心、吃啥吐啥,原告以为回家休养几日便能好转,可是症状逐日加重,第三天原告在难以忍受的情况下,便到辽源市中医院住院救治,诊断为脑震荡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药费9,988.24元及其他经济损失一万余元。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时,被告称感应门系长春衡洋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出现事故应该由厂家承担责任,厂家认为与其无关,协商未果。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9988.24元、护理费1884.90元、误工费3644.14元、伙食补助费1500.00元,共计17017.2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请求CT检查费220.00元。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称2017年5月29日9时上班进入御峰城市广场正门时,因自动感应门突然闭合,将原告头部碰伤。该起事故是由于自动门而引发,因该自动感应门存在着较复杂的技术含量。出现此现象实属门的技术质量问题,与使用者无关。所以只有生产自动感应门的厂家才能解释清楚,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我公司只是使用者,同时也是本次事故的受害者,因此,我公司已准备向生产自动感应门的厂家主张权利,并依法申请追加生产厂家“吉林省衡洋自动门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同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存在过错,在本案中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原告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进出自动感应门时,应有防范意识。由于原告的防范意识不强,加之其动作不够灵活,造成了伤害,因为所有的进出人员都没有被自动门伤害过,只有原告一人受伤,很显然,原告本人存在过错,依据上述事实及法律相关规定,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综上,为本案的事实,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对此案予以公正的裁决。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住院病历一份,门诊诊断、用药清单一份,证明我被自动门夹伤,入院治疗15天,二级护理15天。被告质证:无异议。2、住院治疗票据一张,CT检查费票据一张,证明住院治疗花费9988.24元,CT检查花费220.0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3、证人姜丽影证言,证明2017年5月29日,早晨9点御峰广场开门。我与原告上班。进去之前旋转门中间的对开门是打开的,原告走在前面,我走在后面,原告进门的时候,对开门突然关闭,把原告头部夹到了。当时就撞懵了,当时就撞哭了,原告感觉难受,然后我们就把她扶到单位。因为上班期间原告有呕吐现象,老板就没让她工作,第三天原告就住院了。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因为证人与原告同村同组,且是亲属关系,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成分。4、证人韩榕证言,证明2017年5月29日,早晨9点御峰广场开门。我与原告上班。走进对开门的时候,对开门突然关闭,夹到原告太阳穴左右了。她当时撞哭了,后来就上班了。上班期间原告有恶心,呕吐现象。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无异议。5、刘一锅筋头巴脑饭店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店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钱数有异议,证明员工每月的工资应出示每月支付员工工资的凭证,而不是任意写的钱数。被告向法庭举证合同书一份,证明造成原告头部损伤的自动门是由长春衡洋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生产的,按有关法律规定,生产厂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质证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9日9时许原告去被告商场内经营的饭店上班时,在进入商场正门过程中因旋转门中间的对开门突然关闭导致原告头部受伤,原告于2017年6月1日入住辽源市中医院治疗,住院15天,均为二级护理,出院医嘱建议休治一周。此次住院,原告花费住院费9988.24元,CT检查费220.00元。现原告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力消除设施中对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危险因素或采取了其他防范措施,故视为其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害负责。原告此次受伤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208.24元(9988.24元+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护理费1884.90元(根据2016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125.66元/天×15天)、误工费2764.52元(根据2016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125.66元/天×22天),合计16357.66元。原告系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可在向原告赔偿后依照与吉林省衡洋自动门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向其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源市御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高金艳16357.66元。驳回原告高金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被告辽源市御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与判决款项同时给付)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海 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炎毅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