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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923民初21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杨与阿布来提·依米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杨,阿布来提·依米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923民初2131号原告:张杨,男,1986年10月22日出生,住库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芳,新疆龟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阿布来提·依米提,男,维吾尔族,1990年1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库车县。原告张杨诉被告阿布来提·依米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桂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芳、被告阿布来提·依米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2606元,车辆租赁费6500元,拖车费1500元,卸车费300元,合计2090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和静县巴音郭楞乡筑路工地上提供劳务。2016年7月8日,被告借原告所租用的车牌号为×××1号别克车使用,于2016年7月10日被告驾驶该车行驶至国道218线308公里加800米处与革某驾驶的×××2号车追尾致使车辆损坏。事后,原告雇平板车将车拖回库车进行修理,并且因此事多租用了一个月车。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被告阿布来提·依米提辩称,事故车辆所有权不属于原告,事故车车主是李某,当时是李某将车借我使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给李某赔偿了2000元。事故发生4天后,原告驾驶该车发生碰撞,致使该车严重损坏。该车不是原告租用的车,即使是租用车辆,该车也只是私家车非营业车辆;李某还欠我给他驾驶大车的工资9000元,他以本人未赔偿该车损失为由至今未给付,为此我已向法院起诉已有一年,因李某住址不明,此案至今还未处理。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杨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6年7月10日被告驾驶×××1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证明》1份、《库车县鑫广汇汽修欠据》1份、材料费及维修费《发票》2份,证实:证明2016年7月17日×××1车被库车鑫广汇汽修店拖车并送至该店修理,产生拖车费1500元、吊车费300元、维修及材料费12600元。被告不认可。但被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3.《劳务协议》1份、《收条》1份、证人李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开始租用李某的×××1号车,每月租赁费6000元,车辆在租赁期间的车辆维修费用等均由原告负责;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向李某支付了2个月的租赁费13000元的事实。被告不认可,认为是原告与李某串通制造的假证。因被告在答辩中认可事故车辆×××1号车的所有权人是李某,李某当庭确认了《劳务协议》和《收条》的真实性,否认事故车辆租给被告的事实,且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4.《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证实: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车辆损失,保险公司给对方×××2号车辆赔付了2000元。被告不认可,由于保险公司在赔偿时必须由车主签名方给赔偿,车主未签名。保险公司将赔偿款打给了李某,对方车辆的损失实际是由我赔付的。因该证据是对交通事故中×××2号车的赔偿,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阿布来提·依米提针对其抗辩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照片》3张,证实:2016年7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时,×××1号车损坏的是车辆左前部,车辆损失不是很严重,不至于造成发动机受损。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对被告所述车辆受损不严重不认可,照片只能证实车辆受损的外部部件,显示引擎盖翘起,车内部的部件是否损坏照片并不能证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证人艾某2、艾某1的当庭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后是原告自己驾驶事故车辆时,车底碰撞在大石头上将发动机撞坏的事实。因被告是艾某2的妹夫,艾海提·热依木与被告系同村居住,两名证人均与被告有较近的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不足。但两名证人与原、被告对原告在被告将车开回工地的次日将车从工地开出不远车时就不能行驶的事实的陈述均一致,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中关于原告在被告将车开回工地的次日将车从工地开出不远时车就不能行驶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0日,被告驾驶×××号小轿车行驶至国道218线+800米处与革某驾驶的×××号车追尾,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新源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该交警队主持达成调解,调解确认被告赔偿×××2号车的修理费5000元。事故发生后的第四日晚,被告将×××1号车开回巴音布鲁克天山石林筑路工地。次日,原告驾驶该车去七、八公里远的项目部拉油,车行驶一公里左右时无法继续行驶。2016年7月17日,×××1号小轿车被库车鑫广汇汽修店派人将车拖回并送至该店修理,产生拖车费1500元、吊车费300元、维修及材料费12600元,于2016年8月12日维修完毕。上述拖车费、吊车费、维修及材料费均是由原告支付。×××1号车属于李某所有。原告于2016年6月2日与李某签署了一份《劳务协议》,该协议其中约定,原告招用李某任工地管理员,原告租用李某的×××1号车,每月租赁费6000元,车辆在租赁期间的保养维修均由原告负责。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向李某支付了2个月的租赁费13000元,因此,李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李某为×××1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确认交通事故的对方×××2号车的车辆损失费用为2120元,并将向×××2号车赔付的保险赔偿款2000元支付给了李某。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在驾驶涉案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并负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存在过错,应当依法赔偿其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施救费用、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等。车辆系原告租赁李某的,双方并约定租赁期间车辆的保养维修均由原告负责,租赁车辆在原告租赁期间发生损坏,原告有权主张租赁车辆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260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租赁费6500元,自2016年7月10日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至涉案车辆维修完毕之日共计32天,按每月租赁费6000元的标准计算,32天的租赁费损失为64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拖车费1500元、卸车费3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1号车损坏的是车辆左前部、车辆损失不是很严重、不至于造成发动机受损,修理发动车的材料及费用均不承担的意见,因车辆左前部被撞击,水箱被损坏,在水箱损坏的情况下,车辆继续行驶,会造成温度过高,发动机被烧坏的后果,被告在交通事故致水箱损坏的情况下,将车从那拉提镇开回工地,路途60公里至70公里,进入工地还必须行驶18公里左右的未完工的石块路,这种情形必然会导致发动机损坏,油底壳被未完工的石块路上的石块刮擦损坏的事实发生,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阿布来提·依米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杨赔偿车辆维修费12600元,车辆租赁费6400元,拖车费1500元,卸车费300元,合计2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受理费322元,依法减半收取为16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桂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侯亚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