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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28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赖亚四与林石太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水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亚四,林石太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琼9028民初875号原告:赖亚四,男,1954年6月3日出生,汉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务农,现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被告:林石太,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个体户,现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原告赖亚四诉被告林石太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亚四,被告林石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亚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位于××县一块2亩下塘土地(四至:东至亚示,南至中学,西至秋厷,北至双连)具有经营使用权,并判令被告停止妨害原告使用该地;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9月20日原告依承包取得位于××县.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号为陵水县农地承包权(新村)第0310706号。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其中名称为下塘的一块地(四至:东至亚示,南至中学,西至秋龙,北至双连),面积为2亩的土地与被告家相邻。2017年7月5日,原告为明确该土地使用范围进行修建围墙,被告阻止修建,并电话举报原告违规建筑。同年8月2日,原告欲对该地进行填土并种农作物,被告以该地是自家用地为由阻扰原告填土。经原告多次交涉以及相关部门的调解,被告都以原告侵占其地为由拒绝调解。原告认为,该地是原告依法取得,依法享有经营使用权,被告的行为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林石太辩称,涉案争议地东至的边界不明确,���有亚示这个人,东至应该是叫李泽?。被告的用地是1982年左右被告和其姐夫陈必连向原告的哥哥赖奇光买的,当年陈必连与被告哥哥关系非常好。被告当时转让所得的土地宽为4.5米,长48米,面积为216平方米。被告受让土地后,在该地上打了墙角。原告是1998年才承包的土地,当时还没修建房子的时候,原告用这块地来种植香蕉,我多次阻止过原告让他不要再种了。2017年7月份,原告就拿石头围住这块地,被告阻止了他,所以他就告到了法院。双方现在争议的土地位置处在被告用地南边,因为被告屋居地使用证的四至范围可以清楚的看到,南至新村中学外墙止,从现场可以明确争议地是包含在被告屋居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当庭发表了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赖亚四提供的证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争议地在原告土地证的范围内,从原告证上承包地块情况上可以看到地块名称第二项为下塘,面积为2亩,地类为旱田,四至范围为东至亚示,南至中学,西至秋厷,北至双连。被告质证意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这个证北至不明确,证上的北边是双连,指的其实就是被告姐夫陈必连,但是双方的交界处并不明确,其实也就是到被告姐夫土地的南边止,但是被告姐夫和被告土地是相邻连在一起的,土地南北长度48米。原告土地东至亚示没有这个人,被告房子的西边都有好几个人的地,原告今年要搞农田土地证,他和别人也是有纠纷的。被告提供的证据1《屋居地使用证》,户主为陈芬(陈必连长女),该地长48米,宽4.5米,共216平方米,四至范围为东至李泽?老师墙止,西至林石太墙止,南至新村中学外墙止,北至××路止。证据2《屋居地使用证》,户主为林石太,该地长48米,宽4.5米,共216平方米,四至范围为东至陈明卫墙止(陈明卫是陈芬的弟弟),西至陈亚兴墙止,南至新村中学外墙止,北至××路止。这两份证据证明了土地的南北走向是48米长,南边到了新村中学外墙止包含涉案争议地。原告质证意见认为:当时政府认可的土地是一张三联纸条,不是这样的证,这是被告后面换过来的,这个证不是真实的。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为本案证据。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为行政机关所出具,并盖有公章,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前后,原告为明确其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号为陵水县农地承包权(新村)第0310706号用地的范围,在该土地上进行修建围墙。该证所记载的发证时间为2005年9月20日,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涉案土地地块名称为下塘(四至范围为:东至亚示,南至中学,西至秋龙,北至双连),面积为2亩。原告修建围墙过程中,被告进行阻止,认为原告修建的围墙处于其持有的《屋居地使用证》用地范围内。该证颁证机关为陵水黎族自治县长城乡人民���府,颁证时间为2001年12月8日,记载的用地长48米,宽4.5米,共216平方米,四至范围为:东至陈明卫墙止,西至陈亚兴墙止,南至新村中学外墙止,北至××路止。在该证左下角处注明”原证陈必连去世后弃失,现按原下基础补办。”根据原告持有承包经营权证并占有使用的土地与被告持有并占有使用的土地,可确定双方用地南北相邻交接,均认为涉案争议地属于各自用地范围内,故此,原告在修建围墙时,被告进行了阻止,双方协商沟通并经有关部门调处无果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查明事实为争议地块土地使用权权属出现争议。原告经承包取得位于下塘面积为2亩的旱田土地承包经营权,2005年9月20日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向其颁发了NO.0310706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涉案争议地登记的四至范围为东至亚示,南至中学,西至秋龙,北至双连;原告多年来一直在该土地上进行耕种,但一直与被告存在争执。用地来源上,被告举证证明涉案争议地位于其持有的《屋居地使用证》范围内,该证记载内容南至新村中学外墙址,涉案争议地亦包含在该证用地范围内。该证颁证时间为2001年12月8日,颁证机关为长城乡人民政府,证件注明为补办,因时间久远,当事人以及国家相关部门均未保存补办证件的原始材料,无法查明原始材料的具体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确认土地权属机关为县级人民政府,被告持有该证的颁证机关为乡人民政府,不再是土地确权机关。被告持有的该证虽不能作为其享有土地使用权的权利外观凭证,但该证所记载的内容以及被告多年占有使用土地的事实,足以证明被告用地来源。故此,原告经承包而取得的土地与被告的用地在面积上出现了交叉重叠之处,即土地使用权权属上的冲突。涉案争议土地上出现权属冲突,这显然违背了物权的排他性,也造成了权利人以及利害关系人无法正常使用土地。现原、被告因该地权属争议引起纠纷,须经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向政府有权机关申请确权方能解决。现原告请求确认涉案争议地即为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四至范围内的用地,主张排除妨害,但被告涉案争议地属于其用地范围,双方存在权属冲突,应由有权机关对涉案争议土地的权属明确后,方可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本案双方所争执的土地权属存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当事人应向人民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赖亚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彭凤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郑清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