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初38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王坚锡与陈锐峰、王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坚锡,王炜,陈锐峰,王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3861号原告:王坚锡,男,1976年11月0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楚裕,上海元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蔚,上海元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炜,男,1983年10月29日,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平江公寓*幢***室。被告:陈锐峰,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被告:王琼,女,198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原告王坚锡诉被告王炜、陈锐峰、王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坚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楚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炜、陈锐峰、王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坚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炜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判令被告王炜以人民币1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0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3、判令被告王炜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万元;4、判令被告陈锐峰、王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6日,被告王炜因购房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约定利息及归还时间。2015年2月5日,双方对债务重新确认并再次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陈锐峰、王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其余借款,故诉至法院。被告王炜、陈锐峰、王琼未到庭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5日,原告王坚锡与被告王炜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借XXXXXXXXXXX号)“王炜因购房向王坚锡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0天,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以实际放款日开始计算;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开始计算,每月支付一次;担保条款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指定的陈锐峰作为连带保证责任;违约责任,因王炜逾期归还借款,王坚锡为收回借款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王炜承担;合同担保人一栏有陈锐峰签名。合同对其他事项亦作了约定……”同日,被告王炜出具收据“借款人王炜兹收到2015年2月5日,借XXXXXXXXXXX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015年2月5日,被告陈锐峰出具担保保证书“根据王炜与陈锐峰签订合同编号为借XXXXXXXXXXX号的借款合同,陈锐峰向借款人提供期限为4个月的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借款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合同所述借款期间届满在另加两年……”2016年3月10日,被告王琼出具还款承诺书“截至2016年3月10日,王炜欠王坚锡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由于王炜无能力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现承诺分期归还,2016年4月25日前归还5万元;2016年5月25日前归还人民币5万元;2016年3月30日前归还2万元,上述任意一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王坚锡可随时依并主张全部借款,由王琼做出全部本息的连带责任,直至还清为止。”再查明,原告王坚锡为本次诉讼支付上海元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费人民币1万元。另查明,2014年5月6日,案外人陈楚鑫转账给被告王炜人民币100万元。2016年8月30日,案外人陈楚鑫出具说明“本人陈楚鑫转账给被告王炜人民币100万元,系王坚锡委托本人转账,该款属王坚锡所有,由王坚锡向王炜追讨。”还查明,诉讼过程中,原告王坚锡陈述,2014年5月26日,被告王炜因购房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约定利息及归还时间。2015年2月5日,被告王炜没有及时还款,双方对债务重新确认并再次签订借款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王炜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到期后,被告王炜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王炜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锐峰、王琼作为保证人应当对此承担来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坚锡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二、被告王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人民币1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原告王坚锡自2015年10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三、被告王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坚锡律师费人民币1万元;四、被告陈锐峰、王琼对上述债务、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炜、陈锐峰、王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强人民陪审员 徐 萌人民陪审员 韩吉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