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1121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张千光与王二喜、王三喜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千光,王二喜,王三喜,王富儿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1民初411号原告:张千光(小名张二信),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蔚贤文,山西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二喜,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被告:王三喜,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景荣。被告:王富儿,农民。原告张千光与被告王二喜、王三喜、王富儿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千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蔚贤文与被告王二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与被告王三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景荣与被告王富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千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二喜、王富儿返还原告受让梨树地款45000元;2、判令被告王三喜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当庭增加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20日被告王二喜找到原告称,被告王富儿转让其种植的北胡村2农2方4.4亩梨树地。随后被告王富儿、王二喜与原告口头约定梨树地转让价款为45000元梨树地的种植权归原告,期限至国家收回土地止。2012年4月底被告王富儿让原告将45000元交给被告王二喜(其中42000元用于归还王富儿欠王三喜的本金及利息、3000元王二喜扣除被告王富儿向其所借之款),被告王三喜征得被告王富儿同意通过被告王二喜之手将被告王富儿的土地经营权证书交给原告。之后原告接管该地。2016年被告王富儿以被告王二喜为被告、原告为第三人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腾出其4.4亩梨树地。贵院作出(2016)晋1121民初5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转让无效,判令原告退还被告王富儿的2农2方4.4亩梨树地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与王二喜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11民终1314号判决书,认为原告所支出的土地价款应另行向被告王二喜主张,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受让被告王富儿的梨树地已被法院确认无效,原告所支出的土地价款应予返还。为此,提起诉讼。被告王二喜辩称,梨树地不是王二喜转让的,钱也不是王二喜拿的,是王富儿将此款用于偿还债务,原告应向王富儿主张。被告王三喜辩称,吕梁中院作出的判决对王三喜没有约束力,王三喜等人的土地流转并没有被法院认定为无效,终审判决因证据不足,对事实的确认处于待定状态。王三喜获得原告交付的42000元,是王富儿的土地流转款,用于偿还欠王三喜债务的(王富儿及其妻子冯变香向王三喜举债,将争议的土地作为担保),王三喜对42000元的占有是合法的。原告应向王富儿主张权利。被告王富儿辩称,我把梨树地抵押给王二喜,原告交易款的事我不知道,退不退款与我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被告王富儿以被告王二喜为被告、原告张千光为第三人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王二喜、张千光腾出其承包北胡村2农2方4.4亩梨树地。我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晋1121民初57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土地流转协议,也没有变更农村土地承包流转手续,判令张千光退还王富儿承包地2农2方4.4亩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张千光与王二喜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11民终131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张千光、王二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王富儿与张千光土地流转事实,王富儿作为承包经营权人主张返还土地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张千光所支出的土地款应另行向王二喜、王三喜主张。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张千光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退还其所支出的土地价款45000元及利息损失。另本案庭审中查明,原告张千光所支出的土地价款45000元交付被告王二喜,被告王二喜将其中42000元交付被告王三喜(王二喜、王三喜称用于偿还王富儿向王三喜的借款)。本院认为,我院作出的(2016)晋1121民初5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张千光退还王富儿承包地2农2方4.4亩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已发生法律效力。三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本案无关,被告王二喜无权对被告王富儿2农2方4.4亩承包地进行转让,原告张千光交付其45000元土地款,应由被告王二喜退还。该土地的转让原告也有过错,其对利息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二喜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张千光4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王二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萍人民陪审员  吕 静人民陪审员  潘玉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美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