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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民初43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姚景云与肖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景云,肖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4326号原告:姚景云,男,1966年3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鑫,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肖加华,男,1979年5月1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姚景云与被告肖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景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加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景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肖加华偿还借款100万元,并自2016年4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4日,肖加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姚景云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13日;肖加华通过自有POS机从姚景云银行卡刷收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肖加华无力还款,双方商定续借至2016年7月30日,并在原借条上作了注明;借款利息付至2016年4月8日;后姚景云多次催收而肖加华拒不还本付息。肖加华未提交答辩意见。姚景云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1张、银行个人活期明细结果2张、企业基本信息查询结果1张,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经审查,采信以上证据,并认定以下事实:1.2014年8月14日,肖加华向姚景云出具借条,约定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月利率2%;2.同日,姚景云银行账户支出100万元,扩充备注为“九龙坡区宏旺石材厂”;3.2016年4月8日,肖加华在上述借条上注明借款期限延至2016年7月30日;4.九龙坡区宏旺石材厂经营者为肖加华。姚景云自认肖加华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8日,有利于肖加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姚景云与肖加华依法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姚景云履行了出借义务,肖加华也应按约还款付息,故对姚景云要求肖加华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肖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姚景云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8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20元,由被告肖加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肖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付姚景云)。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大成人民陪审员  徐学英人民陪审员  汪远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利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