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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王长青与周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青,周海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70号原告:王长青,男,1968年5月9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周海兵,男,1968年3月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如皋市。原告王长青与被告周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海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并偿还逾期利息(其中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2月6日按年息6%计算,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6日经夏玉山介绍担保,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整,由被告亲笔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夏玉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但被告不守信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6年2月6日偿还原告2000元,对下余18000元至今未能偿还分文。被告周海兵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被告周海兵向原告王长青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王长青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借期贰个月于2015年1月6日归还。借到人:周海兵担保人:夏玉山2014.11.6。借款后,被告周海兵于2016年2月6日给付原告王长青20**元。审理中,原告王长青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并偿还逾期利息(其中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2月6日按年息6%计算,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海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所举证据,进行缺席审理,综合判断认定本案事实。本案中,被告周海兵于2014年11月6日向原告王长青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2万元,可以认定被告周海兵向原告王长青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周海兵在2016年2月6日给付原告王长青20**元,因双方未约定借款的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日期,原告王长青将该还款视为被告周海兵偿还的系本金,本院照准,被告周海兵尚欠原告王长青借款本金18000元,故原告王长青要求被告周海兵偿还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王长青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海兵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长青借款人民币18000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向原告王长青支付利息;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原告王长青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10元被告周海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审 判 长  尹建林人民陪审员  杨福生人民陪审员  金 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德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