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民初61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唐建阁与唐建党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建阁,唐建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6171号原告:唐建阁,男,195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华飞,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建党,男,195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套江,河南锦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建阁与被告唐建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建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华飞、被告唐建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套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建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将其堵塞的原告家的排水口挖开,不得再干涉原告宅院的正常排水;2.判令被告排除妨害,将其建在胡同内的门口拆除。3.涉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宅院东西相邻,原告居东,被告在西,原被告宅院南边有一共用的东西走向的胡同,该胡同南北宽为八尺。自宅院建成之日起,原告宅院一直是通过南墙下的排水口排水,自由出入南边胡同,多年来一直相安无事。2016年12月14日,因被告强行在胡同内建门口,原告予以阻止而产生纠纷,被告不仅不予以拆除,反而将原告的排水口封堵,直接影响原告的排水和通行,损害原告宅院安全及正常通行权,系非法侵权行为,依法应停止侵害。虽经村乡两级政府多次调解,但被告仍拒不改正,无奈之下,特具文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唐建党辩称:原告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系相邻关系,但被告在该院内居住40余年以上,原告排水一直由西向东通过过道向外排水,2012年对房屋修建,将房屋改为向南排污水,严重影响了被告的正常生活,经村委会和派出所的多次调解,原告拒不履行调解协议,将水直接排入被告的通行路上;原告诉称将其胡同内的门口拆除与本案无关,被告一直向东走,向西无法通行。为了安全起见,被告将大门进行修缮,原告的下水道影响了被告的通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唐建阁与被告唐建党系亲兄弟且宅院东西相邻,原告唐建阁家居东,被告唐建党家居西。原告家大门朝东,其宅院南边有一东西走向的胡同,原告在其宅院南墙上留有排水口,将水排入其宅院南边的胡同内,被告唐建党从该胡同内通过,被告唐建党认为原告唐建阁家的排水口排出来的水影响其通行,被告唐建党将原告唐建阁家的排水口堵塞。本院认为:原告唐建阁与被告唐建党之间系相邻关系,双方本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排水问题。特别是原、被告作为亲兄弟,更应相互宽容、相互谦让,但双方未能妥善解决纠纷,最终形成诉讼。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唐建党将原告唐建阁家的排水口堵塞,导致原告院内的水无法正常流出,故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将其堵塞的原告家的排水口挖开,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将被告建在胡同内的门口拆除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造成侵权,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建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堵塞的原告唐建阁家的排水口挖开,不影响原告宅院内的水正常排出;二、驳回原告唐建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唐建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海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