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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4民初61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余润广与李剑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润广,李剑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民初6155号原告:余润广,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江红梅,广东诚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和飞,广东诚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剑桃,女,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原告余润广诉被告李剑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和飞、江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剑桃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期满仍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诉称:截止于2015年8月17日,被告因家庭生活及经营的需要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出借款项的方式为银行转账、支付宝转账和现金交付,双方签署《借据》。因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双方补签《债权债务确认书》,并对相关事实进行明确的约定,具体明确借款利率为月息2%,被告承诺于2016年8月17日前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如逾期,除继续支付利息,另支付违约金5000元。逾期超过2个月,原告有权提起诉讼,另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而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至今未清偿所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6年8月17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剑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甲方(债权人)与署名为“李剑桃”的债务人(乙方)曾签署《债权债务确认书》一份,内容包括:为进一步明确甲乙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甲乙双方特签订本确认书。甲乙双方确认:一、经甲乙双方确认,截止至2015年8月17日,乙方欠甲方借款本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乙方确认收到甲方的出借全部款项(收款方式为银行转账及现金,乙方指定收款人为:容俊峰),甲方对乙方享有债权。二、该笔借款的利息按照甲乙双方先前的约定,利率为月息2%,不足一个月的按照每月30天折算成日利率计算,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三、还款和付息方式,乙方承诺于2016年8月17日前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及支付相��利息。如乙方逾期清偿借款,则除继续每月支付利息外,乙方须再向甲方另外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直至还清全部借款、利息给甲方。四、乙方逾期还款超过2个月,甲方有权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均有乙方承担等。上述《债权债务确认书》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8月17日”。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案提交证据并陈述如下:证据1.借据复印件[借款人处署名“李剑桃”,上载:“本人李剑桃因资金周转的原因,向余润广借支现金¥200000元(人民币贰拾万元),该借款将于2016年8月17日一次性归还给借方(债权人)”等]。借据于2015年8月17日签署,原被告双方签订证据2的《债权债务确认书》之后借据的原件已经交还给被告。借据是被告本人签名出具,也填写了其身份证及电话。证据2.《���权债务确认书》。原被告于2016年8月-9月左右补签。签名、指模、签名日期都是被告签署。证据3.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现已经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由于原告表示经济能力有限,故其余5000元未支付。关于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情况,原告称:原被告之间一直有借款往来,涉案20万元是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的统计结算,《债权债务确认书》是借款后统计作出。按照原告本人向代理人提供的,款项交付情况如下:2015年9月16日原告银行柜台转款2万元给容俊峰,2015年9月16日原告银行柜台转款5万元给容俊峰,2015年9月15日原告银行柜台转款3万元给容俊峰,2015年9月21日原告银行柜台转款3万元给容俊峰,2015年10月23日原告银行柜台转款5万元给容俊峰,2015年12月31日原告银行柜台转款5万元给容俊峰。后被告已经偿还了3万元。为证明上述转款情况,原告补充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原告还表示容俊峰系被告李剑桃的丈夫。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署名为“李剑桃”的《债权债务确认书》,并提交了实际支付借款本金予被告的证据,现被告未到庭予以抗辩,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和数额,本院予以采信。上述《债权债务确认书》中,被告承诺于2016年8月17日前返还借款,但现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已作返还,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7日起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标准,原告在本案主张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未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亦未超出法律允许的上限,故本院予以采纳。同时,原告主张被告赔付律师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方面,仅能处理原告已实际支付的5000元部分���尚未发生部分在本案不予支持。另,本案诉争系因被告违约而起,故本案诉讼费理应由被告全部负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剑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余润广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17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被告李剑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余润广支付律师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余润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5元、保全费1520元(原告余润广均已预付),由被告李剑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昇毅人民陪审员  陈丽萍人民陪审员  何碧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祖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