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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4民初12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苍溪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爱苹、王三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苍溪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爱苹,王三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民初1287号原告四川苍溪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苍溪县。法定代表人董永礼,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虹伶,女,生于1988年11月16日,四川苍溪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苍溪县。被告李爱苹,女,生于1964年11月26日,住苍溪县。被告王三顺,男,生于1964年2月13日,住苍溪县,被告李爱苹之夫。原告四川苍溪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爱苹、王三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四川苍溪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虹伶、被告王三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爱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经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四川苍溪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爱苹、王三顺立即偿还或用抵押物清偿借款8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李爱苹、王三顺以其房屋作抵,于2006年11月9日与原告四川苍溪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8万元,2008年11月8日归还,但逾期后未还本付息。原告四川苍溪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多次催收,被告李爱苹、王三顺一直不履行约定义务,故起诉请求裁决。被告李爱苹、王三顺未到庭答辩。原告四川苍溪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四川苍溪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被告李爱苹、王三顺的身份信息及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抵押借款申请书、抵押借款承诺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人承诺及抵押物基本情况和所有权属证书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四川苍溪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爱苹、王三顺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及其附件的事实。3、借款借据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四川苍溪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李爱苹、王三顺发放借款8万元的事实。4、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四川苍溪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李爱苹、王三顺催收逾期借款,被告王三顺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的事实。5、微信截屏影印件1份,证明原告四川苍溪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向被告李爱苹、王三顺催收借款的事实。被告王三顺没有在质证时对原告四川苍溪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举的证据对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提出实质性的异议,亦未与被告李爱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认定认为,原告四川苍溪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李爱苹以其与丈夫王三顺共同所有的位于苍溪县的198.74平方米砖混结构的房屋作抵押,于2006年11月9日与原告四川苍溪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爱苹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四川苍溪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万元,约定2008年11月8日归还,月利率10.8‰按季结息,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则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等。被告李爱苹、王三顺于当日依据合同在原告四川苍溪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了借款8万元,并在借据上签字盖章。逾期后,原告四川苍溪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多次催收,被告李爱苹、王三顺未还本付息。现原告四川苍溪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李爱苹、王三顺与原告四川苍溪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爱苹、王三顺未如期偿付原告四川苍溪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四川苍溪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偿本付息或者以其所抵押的房屋进行清偿,如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则继续偿付不足部分。被告李爱苹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辩论、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四川苍溪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爱苹、王三顺应偿付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万元及其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或者以所抵押的位于苍溪县的198.74平方米砖混结构的房屋进行清偿。如被告李爱苹、王三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爱苹、王三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跃人民陪审员  谢正波人民陪审员  董李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爱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